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一勝
訴訟代理人 廖春美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808號請求給付退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2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
被告舉辦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音樂表演活動(下稱系爭
演唱會),向被告申請退票未果而涉訟,而系爭演唱會之舉
辦地點在高雄市,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演唱會契約之債務履行
地在高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前以新臺幣(下同)4,25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
原訂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在高雄國家體育場世運主場館舉
辦之系爭演唱會票券2張,嗣因主要演出團體「史密斯飛船
」取消演出,被告遂於102年8月19日在官方網站宣布不欲
參加系爭演唱會之購票者,可辦理全額退費,並承諾於102
年9月30日前將退款匯入購票者之帳戶,匯款手續費及郵資
均由被告負擔。詎原告按被告公布之退款辦法郵寄票券及全
額退票單予被告後,被告卻遲未退還上開款項,而兩造間之
系爭演唱會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原告已付之票款4,25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之
事實,業據提出全額退票單、有象音樂季之大高雄超級搖滾
日票券2張、掛號函件執據、原告存摺封面影本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
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
演唱會契約後,既因主要演出團體變更,經被告表示願全額
退票,原告亦向被告申請全額退票,兩造間即已合意解除系
爭演唱會契約,是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退還票款4,2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