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宋美君
訴訟代理人 宋永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永灴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33,351元(計算式:102年11月11日分配表第1順位抵押權-
102年10月30日分配表第一順位抵押權+程序費用,即414,919
元-181,818元+250元=233,35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54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