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曾致松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被 告 姜泰賢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
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8日以書狀表示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三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3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此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366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已
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
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應否負票
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處於不安之
狀態,又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
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乙張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之簽名與原告之真名不符,卻未
要求原告重新簽發,且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並未向原
告提示催討債務,即逕行將系爭本票為本件本票裁定,足認
被告知悉原告是在意志不自由之下簽發系爭本票。再者,被
告於民國99年約7月至9月即曾於原告之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住所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係,當時有報警,兩造與被
告找來的不良分子均被帶至宋屋派出所,經警方知悉原委後
,告知被告恐構成恐嚇罪,被告始將本票撕毀,事後被告仍
有不甘,所以才又再押原告簽系爭本票,又原告對被告所主
張之債務存在亦有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積欠被告債
務,故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3
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名下車輛為BMW530,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貸每月
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故被告主張原告車貸每月需5萬
元,故有按月向被告借5萬元並由 簡重鈞 向被告收取乙節,
實與事實不符。再者,兩造間並無契約書、估價單,如何認
定兩造就裝潢工程有修繕房屋之意思合致,是兩造間從未有
契約關係;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有代墊裝潢工程款,亦係為
鞏固維修業務之施惠行為,蓋被告提及原告擔任健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維修部經理,負責發包健鼎公
司電子機台維修業務,被告在考量其業務受到原告控制,被
告為求鞏固其公司即泓吉昇有限公司(下稱泓吉昇公司)與
健鼎公司之維修業務,因此常需招待原告吃喝玩樂,故可知
裝潢工程確係被告為鞏固健鼎公司維修業務所為之施惠行為
。此外,縱認原告與訴外人 葉雲旗 之間裝潢工程契約關係存
在,被告替原告代墊裝潢費用,故被告是為民法第311條第
1項所稱之第三人清償,於被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葉雲旗之
債權。但原告仍可依民法第313條準用第299條第1項之規
定,就所得對抗葉雲旗之事由,皆得以對抗被告。原告與葉
雲旗間之裝潢工程,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有民
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系爭本票係於裝潢
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才於101年6月20日簽發
,故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原因關係:
被告為泓吉昇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係以電子機台維修為
主,而原告當時擔任健鼎公司機器維修部之經理,原告向被
告表示伊在外藉第三人名義另開設一間空殼機器維修公司,
伊假借於健鼎公司職務之便,使該空殼公司每月可領高達百
萬之維修費,並以此為由商請被告先行代付裝潢工程費、車
輛貸款費及修車費,共計413萬4,888元。
(二)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原告因涉背信問題而遭健鼎公司開除,致原告無力清償被告
所墊付之款項,遂邀原告協商,最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供被
告收執以為擔保,協商過程中雙方均係平和交談,且係在光
天化日、大庭廣眾之下,被告斷無原告所稱之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情事。況若被告確實有脅迫原告,原告更無可能在此情
況下簽發與真名不符之票據,自招危險。且被告要求原告簽
發本票,無非係為擔保其債權,以免日後求償無門,故被告
絕無可能在明知原告所簽發者非本名之情況下,受領該票據
。再者,即便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原告亦
未於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尚非當然無效,苟
未經表意人合法撤銷,自仍為有效,本件原告並未於簽發系
爭本票後一年內向被告為撤銷被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表示,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洵無可採。
(三)被告代墊費用並非施惠行為:
學理上所稱之好意施惠行為,依學者所舉之案例,多係日常
社交生活所生,且所涉利益輕微之案件,因之在法律評價上
,縱其不履行對他方均無何不利益可言。本件被告所代墊付
之費用高達四百餘萬元,泓吉昇公司與建鼎公司9年來交易
額為兩千萬元,平均一年未扣除成本僅二百多萬元,被告何
必為這微薄利潤給予四百多萬元之恩惠,此情形豈能以一般
互請吃飯之好意施惠行為可比擬,故被告代墊之費用絕非施
惠行為。
(四)本件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本件係借貸關係所簽立系爭本票,並非是承攬報酬,故不適
用短期時效,而原告自已也簽立本票代表承認,故無時效消
滅的問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並交付予被告,嗣經
被告執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執此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
執字第4133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票裁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本票裁定、102年度司執字第
41338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原因關
係等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是否可採?(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
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可採?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5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在被告脅迫下所簽發,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判例
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原告遭脅迫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約7月至9月脅迫原告簽發本票
,經報警後兩造均至宋屋派出所,被告始將本票撕毀,事後
又再押原告簽系爭本票云云,然經本院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
平鎮分局,其以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本分局宋屋派出所查閱所存卷宗及工
作紀錄簿後,未曾受理民眾 黃睿涵 報案紀錄等情(本院卷,
第57至58頁),又經本院函詢99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平鎮分
局宋屋派出所副所長,業據其回覆:本人於99年間擔任桃園
縣政府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副所長期間,均未前往桃園縣平
鎮市○○路○○○號,處理有關曾致松遭姜泰賢及簡重鈞脅迫
簽發本票乙事等語,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
7頁),是原告前開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前稱於99年7月至9月間所簽發,原告所陳先
後簽發之兩次本票間是否具有關連,亦無從認定,又被告未
向原告提示催討債務,即逕為聲請本票裁定,本屬其權利之
行使方式,自難據此推論系爭本票即為被告脅迫原告簽發而
取得,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實,當無從僅以原
告前開陳述即遽論受有脅迫乙情為真實,是原告就其主張未
能舉證證明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自應受不利之判決,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95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並由原告親自交予被告收執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然此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先前為原告
代墊裝潢費用、車貸費用等,經核算後,原告始簽立系爭本
票擔保等情,觀諸證人葉雲旗證稱:被告有請伊幫忙原告作
裝潢工程,工程地點在宋屋國小附近,好像是原告爸媽住的
家,一樓到四樓室內裝潢、油漆、水電、木工材料,施工的
材料及工錢都是被告先墊付給我,工程金額大約210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41頁),另觀諸證人簡重鈞證稱:被告為原
告裝潢工程之項目有太陽能熱水器、遮雨棚、一般室內裝潢
、監視器浴室,這些項目是原告叫我記錄並把資料交給他等
語(本院卷,第40頁),互核前開證人證詞均與被告所提出
支付明細影本所載項目、金額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陳
稱為原告墊付裝潢費用乙節為真實;另據證人簡重鈞證稱:
98年時,被告有1、2次請我轉交5萬元給原告,因為原告
是我的上司,被告是我的朋友,被告說這是原告車貸的錢,
請我轉交給原告,車貸的車輛應該是BMW530,車價為170萬
元到180萬元,貸款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0頁)
,就該車價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金額相符(本院
卷,第116頁),堪信被告應有為原告繳交車貸乙節;故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應有原因關係存在,足以認定,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代墊裝潢費用是好意施惠行為云云,然按
「好意施惠行為」與契約行為之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
,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好意
施惠行為之認定應斟酌交易慣例、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利
益認定,本件泓吉昇公司與健鼎公司自93年7月至101年12
月,往來金額為2,326萬1,859元,平均每年交易金額約為
258萬4,651元,甚低於系爭本票金額之420萬元,況泓吉
昇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金額亦達於2,005萬7,772元、1,
632萬3,7772元不等,是健鼎公司並非泓吉昇公司唯一主要
客戶,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之泓吉昇公司營
業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92至100頁),衡諸兩造間之
交易情形、泓吉昇公司之交易狀況及當事人利益等情觀之,
自難認被告為原告所墊付之款項核與好意施惠行為之旨趣相
符,故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原告另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所函覆之原告存、放款相關查覆資
料所示,原告係於98年7月23日向銀行開戶辦理車貸50萬元
,由訴外人 張嘉惠 於98年8月19日、9月21日、10月21日、
11月17日各匯入1萬元,柏烽公司於98年12月17日、99年1
月13日各匯入1萬元(本院卷,第101至106頁),故主張
證人簡重鈞證述不實,然依前開存、放款相關查覆資料故足
認原告車貸繳款情形,惟稽之前開資料尚無相關記載足證該
車貸與證人簡重鈞所轉交之車貸款項,均係屬同一車輛之車
貸,自難據此即認證人簡重鈞之前開證詞係屬虛偽。
4.至原告主張裝潢工程費用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告係本於
借貸之意思表示,先行借支款項予原告,而為裝潢工程款項
之交付,自核與原告主張其與承攬人間之承攬契約無涉,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自不足採。
5.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未能舉證
以明其實,又被告業已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存在乙情予以證
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未就受脅迫及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負舉證責
任,即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由屬實,故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予原告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並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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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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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致松│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0日│420萬元│3998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