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江清源
被 告 石進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為
清償借款之擔保,惟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遭拒,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被告於102年12
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寄存送達
加計10日,即10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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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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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18日│CH289607│石進東│500,000元│(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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