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顧定軒 律師
相 對 人 邱麒寶
代 理 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顧定軒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另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4號被
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係由相對人向本院
提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爰聲請核定因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0904號給付股票利息事件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而於同年月28日宣判。又查,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80,000元,故其3%為5,400元,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訴訟標的
金額百分之3之額度上限、聲請人到庭之次數為1次、所提出
狀紙及陳述之內容,及案情之繁簡程度等情狀,爰酌定聲請
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