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請人 廖陳來 好相對人 廖國登 法定代理人廖陳來好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大雅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民國85年6月24日以85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需長期支出醫療、安養費用,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須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共有之財產以支應相關費用,亦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經相對人之手足 廖定國 、 廖國榮 、 廖惠燕 同意出售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存摺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所示財產予以處分,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變賣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大雅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錢燕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