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啟峻
林晉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啟峻公訴不受理。
林晉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啟峻與林晉緯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 陳永光 拒絕被告闕啟峻喝酒續攤之邀約,遂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下稱綽號「阿猴」之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尊龍理容KTV」店門口,由被告闕啟峻先對告訴人陳永光拳打腳踢,再由被告林晉緯、綽號「阿猴」之男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永光,被告林晉緯更以手銬、雨傘等物毆打告訴人陳永光頭部;告訴人即陳永光之女友 王稘 寓(起訴書誤載為 王祺寓 ,應予更正)見狀,遂上前趴在告訴人陳永光身上,欲保護告訴人陳永光之頭部,亦遭被告闕啟峻、林晉緯、綽號「阿猴」之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毆打,致告訴人陳永光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上唇兩處撕裂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王稘寓 則受有胸壁挫傷、臉部及雙手瘀挫傷、右腰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林晉緯於上開毆打告訴人陳永光之過程中,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其自備之手銬私行銬住告訴人陳永光之雙手之非法方法,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陳永光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闕啟峻、林晉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被告林晉緯另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本院另行判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永光、王稘寓告訴被告闕啟峻、林晉緯傷害案件(被告林晉緯另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本院另行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闕啟峻、林晉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永光、王稘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37、6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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