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豐明知「毒藥」、「為何」、「感覺若地動」、「一張批」、「今夜的雨」、「心凝心也冷」、「無你的房間」及「機關藏在倉庫」等8首歌曲,係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意圖出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1年3月22日間之某時,將上開8首歌曲重製於伴唱機承租人 陳莉蓁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阿姑的店」卡拉OK店之2臺伴唱機內,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嘉聯公司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嘉聯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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