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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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 林瑞姿 聲請人 陳昶華 相對人曾 簡秀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簡秀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簡秀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03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該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01年8月8日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是擔保金之返還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於假執行程序中,如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撤銷,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第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經廢棄,該假執行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如假執行程序亦經當事人撤回而撤銷,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本案訴訟」終結。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存字第2971號、100司執字第110521號及9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暨歷審卷宗審核,查本件兩造間之假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始經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聲請人並未撤回本案敗訴部分之假執行程序,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在假執行程序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未能確定。其假執行程序難謂已終結,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人之假執行而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尚不能確定。是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固已終結,惟聲請人迄未撤回逾其本案勝訴金額部分之假執行程序,即於102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尚難認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催告自不生效力,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無理由。聲請人宜俟合法撤回本案訴訟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後,另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