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郭俊宏
蘇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俊宏與被告蘇秀桂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衫統有限公司偕同被告郭俊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尚欠本金233,506元未還,經強制執行無效果。
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郭俊宏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被告郭俊宏與被告蘇秀桂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郭俊宏與被告蘇秀桂間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告郭俊宏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郭俊宏之財產曾經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