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曾銘田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警員柯○○之舉發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對交通裁決事件有所不服之案件,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
規定,自101年9月6日後,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原告對上開交通裁決聲明不服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7日內補繳之。㈡次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又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另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訴狀內所列之自然人警員柯○○並非獨立行政機關,無法成為行政訴訟之被告;而原告表示不服之上開舉發通知書,尚非行政處分,核屬事實通知,依上開見解意旨,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而若本件真有裁罰處分,以原告之住所等觀之,作成裁罰處分者即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自應以該所作成之裁決書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並應於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述裁罰之裁決書及載明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住址、代表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 陳聰乾 ,住址同上)之合法「行政起訴狀」(原告102年8月30日狀內係記載為自訴狀,於法未合,應記載為行政起訴),並附繕本及前訴狀中所附相關證據等,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