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紋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紋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無從傳拘,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三、經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拘提報告書1紙,足認受刑人周紋慶未依前揭判決主文履行受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