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興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第1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馮興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馮興華前因侵占案,於民國99年7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興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向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其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因一時貪念,不知檢束個人行為,僅為自我需求,竟以竊取他人財物及詐欺取財方式滿足本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生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渠等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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