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甲○○
乙○被告 李明憲 即華濟醫院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壹佰零柒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①查原告甲○○因與訴外人 陳忠盛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三日匯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予訴外人陳忠盛,嗣陳忠盛因無力清償,遂於其將雲林喜樂醫院慨括讓與被告,並由被告為有限度之併存債務承擔後,開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期之支票壹紙以為給付,詎知到期日屆至前陳忠盛即因支票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致原告之債務未獲清償。
②再原告李為陳忠盛經營之喜樂醫院之醫師,其薪資為每月三十六萬元,因
訴外人陳忠盛醫院經營發生困難,故此共計三個月之薪資未為給付,前後共計積欠薪資壹佰零捌萬元整,惟因陳忠盛於債權清冊上僅書明積欠其壹佰零柒萬元,故依此數額請求之。
③凡上述債務併有陳忠盛所書寫之債務人清冊可資為據,惟嗣經訴外人陳忠
盛於日前告知原告等,其對外所負之債務總額預計約為新台幣一億九千萬元,本來其所負債務將全部由嘉義華濟醫院承擔並清償。又查被告既為併存債務承擔,故此其自應與債務人陳忠盛負連帶清償責任,雖被告曾抗辯其所承擔之債務人計有五人,而陳忠盛僅為其中之一,故此其所承擔者,依金錢債權可分之原則,就陳忠盛之債務僅負擔其分擔之債務額三千八百萬。然經向陳忠盛查證後發現,當初陳忠盛父子及兄弟與被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時,即係為解決 因渠 等經營雲林縣崙背鄉之喜樂醫院不善所生之債務,且當初計算總債務時,該一億九千萬絕大部份為陳忠盛經營喜樂醫院時以陳忠盛之名義所為之借貸及藥品器材款,故此被告之抗辯自與當事人之真意及訂約時所為債務總額計算過程均不相符。另查被告主張自簽訂本件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後,已依契約承擔承受並代位清償 陳進添 等債務二億三千零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正。就該部份原告等否認被告之主張,蓋被告就該部份為對其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再查就其所提出之代位清償明細表並無法證明已所清償之款項已達二億三千零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正。
④綜上所述,陳忠盛既對原告甲○○、乙○分別負有返還一百三十萬元及一
百零七萬元之債務,且被告又與陳忠盛訂有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則原告自得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
三、證據:提出支票、陳忠盛手寫債務人清冊、債務承擔契約及公證書、判決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忠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①被告與陳忠盛五人所簽訂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乃由被告承擔陳忠盛五人
之債務金額共一億九千萬元,五人平均分受之結果,被告承擔陳忠盛之債務金額實僅為三千八百萬元。
②又查被告自簽訂本件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後,已依契約承擔並代位清償陳
進添等債務一億九千九百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元,有後附「代位清債明細表」,可見,被告承擔代位清償總額已超過所承擔之一億九千萬元,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代位清償明細表、華濟醫院所開出支票、代償喜樂薪資明細表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忠盛積欠原告甲○○一百三十萬元之借貸債務,積欠原告乙○薪資一百零七萬元之債務,嗣陳忠盛因無力清償,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陳忠盛等五人簽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被告在債務金額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承擔陳忠盛五人之債務,嗣經伊等屢經催討被告清償陳忠盛對伊等所積欠之債務,被告竟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被告與陳忠盛五人所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與陳忠盛五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伊承擔陳忠盛五人之債務金額,以一億九千萬元為限,則伊所承擔陳忠盛之債務金額自應以三千八百萬元為限,又被告自簽訂本件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後,已依契約承擔並代位清償陳進添等債務一億九千九百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元,有後附「代位清債明細表」,可見,被告承擔代位清償總額已超過所承擔之一億九千萬元,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甲○○與訴外人陳忠盛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予陳忠盛,嗣陳忠盛因無力清償,仍開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期之支票壹紙給原告甲○○以為清償,惟後該紙支票仍無法兌現,致原告甲○○之債權未獲清償,而原告乙○本為陳忠盛經營之喜樂醫院之醫師,其薪資因訴外人陳忠盛所經營之醫院發生困難,故有三個月之薪資尚未為給付,共計壹佰零柒萬元等情,有支票一紙、陳忠盛手寫債務人清冊一份、代償喜樂薪資明細表九紙,並經證人陳忠盛到場證稱屬實,堪信為實在。
三、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陳忠盛、陳進添、 陳尚 、 陳教 、 陳忠龍 簽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被告承擔之債務金額一億九千萬元,對此債務其願作併存的債務承擔人,與陳忠盛五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及認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又陳忠盛五人與被告簽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前,以陳忠盛因經營喜樂醫院所負債務最多,占五人所負債務之絕大部分,上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之債務,係以陳忠盛五人之債務總額一億九千萬元為限,而非以每人三千八百萬元為限之事實,有債務承擔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並業據證人陳忠盛到場證稱屬實,且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乃準物權契約,難謂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有同一債權應平均分受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其承擔陳忠盛之債務以三千八百萬為限等語,自無足取。
四、另被告雖抗辯:已依約清償之金額超過所承擔之一億九千萬元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承擔且已清償之陳忠盛五人之債務確已超過一億九千萬元,是被告抗辯已依約清償之金額超過一億九千萬元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乙○因陳忠盛分別積欠其等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零七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又與陳忠盛訂有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因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