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二二號),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個、過濾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其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六月廿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六之四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嘉義縣警察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採尿送驗查獲,復於其上開住處搜獲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一包(淨重○‧六八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吸食器二個、過濾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一包、吸食器二個、過濾器一個扣案 可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二二號,其中結晶一包經送驗結果淨重○‧六八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吸食器二個及過濾器一個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九十年八月廿四日(90)陸(一)字第九○○五一六五六號在卷可參,審判卷第廿三頁);據此,堪認被告應有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情甚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號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號之犯行間,係同一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六八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二個、過濾器一個,均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審判卷第卅一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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