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9號
98年度訴緝字第227號98年度易緝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
349、4419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3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427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義街口為警臨檢查獲,同日晚間9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97年3月24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97年7月1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街與雙十路路口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於97年7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㈣於97年8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4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2段30號9樓之10進行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2紙、臺中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4紙。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