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68、90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85年間起至93年間止,曾有肅清煙毒條例、詐欺、妨害公務、違反藥事法、電信法及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近則於94年間犯竊盜罪、95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又15日確定,上述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出監後未幾,隨即於97年間犯搶奪及竊盜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且另犯竊盜等罪,再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接續執行中),而有犯罪之習慣。丙○○即因有犯罪之慣行,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實施下列各次搶奪及竊盜等行為:
(一)於97年12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其胞兄 陳瑞勝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大城路口旁之大城里活動中心前,自路人戊○○之後方徒手搶奪其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30元、鑰匙1串及遙控器2個),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留供花用,其餘之咖啡色皮包及鑰匙等物則隨手丟棄。
(二)於98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刑機車1部,而供己代步之用。
(三)於98年2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上述所竊得之機車,在台中市○區○村路○○○街口,見路人乙○○手持粉紅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等物),即徒手自後搶奪,並於得手後,迅速騎乘該部機車逃逸。然因乙○○即時高呼搶劫,而為行經該處之 黃隆 和見狀,以其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後,由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逮捕,取回其搶奪所得之粉紅色皮包1個,並扣得該部NQM-708號機車及丙○○所有供竊取此部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經查:(一)關於被告騎乘其胞兄陳瑞勝之機車,而搶奪被害人戊○○所有皮包之犯行部分,除有被害人戊○○、證人陳瑞勝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外,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里鎮○○路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35張等附卷足資佐證;(二)又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刑機車,後騎乘該部機車搶奪被害人乙○○所有皮包等犯行,則有被害人甲○○、乙○○與證人黃隆和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台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警方查獲被告處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6張,暨扣案為被告所有持以竊取前述機車之鑰匙1支等可為證明;(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因與上述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故顯為事實,而亦可採為證據。是本件事證已明,前揭被告2次搶奪及1次竊盜等犯行,皆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4年間犯竊盜罪、95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又15日確定,上述刑期經接續執行後,至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顯受毒癮所害,一再實施財產犯罪,尤其騎乘機車自後搶奪婦女之皮包,不僅易致被害人身心受創,且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乃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財物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此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33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竊盜罪,因僅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單就竊盜罪部分而言,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故殊無可依原起訴意旨所載適用上開條例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惟參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自85年起至97年間止之前案紀錄暨本件有關搶奪部分之犯罪情狀,足見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則若不未雨綢繆,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是案經審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為矯正被告偏差之人格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厥有必要促其養成勞動習慣,俾日後出監重返社會生活時,能有謀生之技能,不致一犯再犯而危害社會治安;遂不得不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至扣案之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用之物,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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