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酒醉已經忘記案發時的情形云云。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陳淑華及 葉美連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據明2紙附卷足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