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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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嗣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又再施用毒品,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八七之一號七樓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段○○○號中庭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一五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勺子一支等物。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80300264號)鑑定書各一份。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一五公克)、注射針筒、杓子各一支。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自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許,雖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於九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⑷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一五公
克),查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海洛因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故所謂「空包裝重」係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有海洛因殘留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依該函示意旨,堪認前開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杓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