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東醫院附近某處,將其所有申辦之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售予綽號「 阿東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收取重利之聯絡工具。嗣綽號「阿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適甲○○急需用錢之際,撥打上開系爭門號電話予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向其借貸30,000元,約定每7天為1期,收取利息4,500元,且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故甲○○實際取得25,500元,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無力負擔借款之利息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甲○○在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及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被害人即證人甲○○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將系爭門號交付綽號「阿東」之人係不對的事,惟否認有上揭幫助重利之犯行,其辯稱:綽號「阿東」之人僅給伊400元,並未交付原本約定之3,000至5,000元,且關於被害人甲○○借款之事及犯罪集團,伊均不清楚亦不認識等詞,經查:
(一)、被告對其將所申辦系爭門號以400之代價交付予綽號「阿
東」之人之事並不爭執,則衡諸時下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辦理停用門號之可能性較低,是犯罪集團成員均可透過管道平和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並安心使用,且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實際聯絡人年籍資料之必要;倘該名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系爭門號作為不法犯聯絡之用,豈須向被告收取系爭門號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系爭門號係供作非法使用,是被告提供之系爭門號、嗣經犯罪集團作為重利犯罪聯絡之用,並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重利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綜此,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者,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上開系爭門號作為聯
絡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在卷,並有甲○○提出之報紙貸款廣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復有系爭門號查詢單明細1份在卷可佐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綽號「阿東」、「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貸放款項予甲○○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將其上開系爭門號予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供收取重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綽號「阿東」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重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屬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係以幫助重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重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其將系爭門號交付予綽號「阿東」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使犯罪集團之成員易於與被害人聯絡,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甲○○受有重利之損害及負擔,並被告未能坦認犯行,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重利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