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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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陸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明知「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係美商輝
瑞產品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而「PFIZER」、「VIAGRA」、「威而鋼」等商標,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由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REDUCTIL」(中文名稱「 諾美婷 」),係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下稱亞培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美商亞培股份有公司臺灣分公司,而「REDUCTIL」、「REDUCTIL及圖」、「生命花朵造型圖」及「亞培諾美婷」等商標,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由美商亞培股份有公司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禮來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犀利士CIALIS」、「Lilly」商標,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由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丙○○亦明知其所持有之「威而鋼」、「諾美婷」、「犀利士」(含包裝藥錠之鋁箔片〈膜〉、外包裝盒、罐裝藥瓶),均係未經上開輝瑞公司等原廠同意或授權,擅自生產或製造之偽藥,且上開藥品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上標示之商標名稱、生產公司、圖樣及標籤,亦未經輝瑞公司等原廠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品,竟於民國95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價格,同時出售交付予 王敏如 ,王敏如並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07之6號之「麗總藥局」及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212之2號之「康總藥局」販賣予不特定成年顧客(王敏如販賣前揭偽藥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
㈡嗣經理律法律事務所人員於95年12月2日、95年12月20日、
96年4月19日,各前往上址店內查訪,購得前開仿冒「威而鋼」偽藥,經送往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檢驗而查悉上情,經告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派員於96年5月17日,前往上址店內搜索查獲,分別在「麗總藥局」扣得王敏如向丙○○購得之前開威而鋼藥錠65顆(含塑膠罐2瓶、紙盒1個、錫箔包裝7片及藥品說明書)、諾美婷膠囊90顆(含紙盒3個及藥品說明書)、犀利士藥錠16顆(含紙盒2個、錫箔包裝9片及藥品說明書、防偽標籤,);及在「康總藥局」扣得王敏如向丙○○購得之前開威而鋼藥錠45顆(含塑膠罐1瓶、紙盒2個、錫箔包裝6片及藥品說明書)、諾美婷膠囊60顆(含紙盒4個及藥品說明書)、犀利士藥錠12顆(含紙盒2個、錫箔包裝6片及藥品說明書)及進出貨資料5張,再經王敏如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黃翊琇劉騰遠 、乙○○之指述。
㈢證人王敏如於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經具結而為之證述。
㈣輝瑞大藥廠、亞培公司、禮來公司提出之威而鋼、諾美婷、
犀力士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藥品輸入許可證等相關資料。
㈤卷附「麗總藥局」營業登記資料暨該藥局外觀照片、麗總藥
局95年12月20日收據、麗總藥局96年4月19日收據、名片、鑑定聲明書、鑑定書、處分成分資料、敬告啟事暨包裝辨識、新防偽升級包裝啟事、藥品新防偽升級包裝辨識比較圖廣告、丙○○名片、真藥與偽禁藥分辨要點、鑑定報告、檢驗報告、驗餘檢體暨相關資料、真品包裝辨識重點、扣案物照片。
㈥扣案之鑑驗用餘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私利而販賣偽藥予易為消費者所信賴之藥局經營者王敏如,其犯罪動機、目的至非良善,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且其明知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除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其藥品名稱與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藥品名稱及使用之商標圖樣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用,其竟為意圖取得不法利益,對他人造成之損害非小,自不宜輕縱,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查審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本院認為有命被告為公益捐款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補其犯罪並強化守法觀念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6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再者,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藥錠110顆(含塑膠罐3瓶、紙盒3個、錫箔包裝13片及藥品說明書)、諾美婷膠囊150顆(含紙盒7個)、犀利士藥錠28顆(含紙盒4個、錫箔包裝15片及藥品說明書、防偽標籤)等物,經送鑑驗結果,其中威而鋼、犀利士無耗損;諾美婷耗損藥錠10顆及空盒1個,則鑑驗用餘如附表所示仿冒亞培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商標商品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同案被告甲○○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附表:
┌──┬────────────────────────┐│編號│扣案偽藥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用餘)│├──┼────────────────────────┤│1│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藥錠合計壹佰拾顆(含塑膠│││罐叁瓶、紙盒叁個、錫箔包裝拾叁片及藥品說明書)│├──┼────────────────────────┤│2│仿冒商標之偽藥「諾美婷」膠囊合計壹佰肆拾顆(含紙│││盒陸個及藥品說明書)│├──┼────────────────────────┤│3│仿冒商標之偽藥「犀利士」藥錠合計貳拾捌顆(含紙盒│││肆個、錫箔包裝拾伍片及藥品說明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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