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而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6日,以年關將近,急需票據用以支付其所經營商號之貨款為由,向伊借用支票數紙,並允諾會在票載發票日前依票面金額將票款匯入該支票帳戶內。然被告於伊交付上開支票後,竟自行在伊不慎留置於被告住所,已蓋妥發票人印章、未載到期日及金額之8紙陽信銀行成功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填具發票日及金額,交予不知名之第三人為執,且未遵期將票款匯入支票帳戶,致伊因系爭支票跳票而信用受損,並為維護自己之信譽,不得不代被告清償高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造成伊負債累累、家庭失和。 嗣伊 就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在屢傳不到遭通緝逮捕到案後,曾於96年9月12日在庭外祈求伊之諒解,並當場與伊簽立書據,承認侵占前揭支票,允諾會清償80
0萬元予伊,復同意在下次偵查庭期即96年11月5日前回覆第一次給付之款項,另分期清償餘額,詎迄未償還分文。爰依民法第736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萬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書立之書據一紙、通緝案件報告書一紙為證。而被告既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參酌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嫌違反刑法第201條偽造與行使有價證券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以96年度偵緝字第989號提起公訴在案。準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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