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雪鳳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雪鳳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萬2,680元。惟伊於協商當時每月所得約
1萬8,000元,僅得向家人借款勉強償還協商金額,又伊於95年6月失業後即無收入,在不得已下毀諾。是協商條件未考量伊必要生活支出,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3及1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佐諸卷附台北縣八里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見本院卷第8至9頁)、債務人任職於酈竣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債務人之酈竣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110至113頁)為證。是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2,000元觀之,債務人之薪資即不足以償還其協商金額,遑論其能維持其生活必要支出,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又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為證。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