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

原告 鄭國平

被告 林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662元,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3、3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9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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