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漢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漢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漢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0至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臨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22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線31.5公里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110年4月22日21時1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漢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9年11月13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0年4月20日20至21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證據:

(一)被告黃漢強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14至15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8至11頁、第13頁)。

(四)扣案之吸食器照片4張(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偵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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