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35號、107年度偵字第1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佑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四次竊盜行為,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執行出監後仍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係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又其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再系爭贓物均業經被害人、告訴人等領回,未因而遭受嚴重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35號107年度偵字第13455號被告黃元佑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佑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甲案)及1年(下稱乙案)確定,前述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甲案部分業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其仍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1支發動 陳善謙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騎離現場竊取得手。嗣於107年6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137之1號前,以自備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1支發動 陳登科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騎離現場竊取得手。嗣於107年6月6日1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尋獲。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以自備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1支發動 魏萬順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騎離現場竊取得手。嗣於107年6月9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4號前,趁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竊取 莊雅雀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離現場竊取得手。嗣於107年6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陳登科、魏萬順、莊雅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業據被告黃元佑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善謙、告訴人陳登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刑案監視器照片14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業據被告黃元佑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萬順、莊雅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4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