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火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火榮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起,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28日)凌晨
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8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路「公館國小」前(北往南方向),因行車偏移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火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1頁、31-1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駕照因前次酒駕已遭吊銷,僅圖一時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尤以被告前曾於73年間、79年間,均因駕駛車輛而2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於90年間,又因酒後駕車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有不該,兼衡其因酒後行車偏移不穩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查獲,且經警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濃度非低,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