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4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74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741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李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肆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計付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手續費(若提前清償,手續費之計收算至清償日止),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2年06月25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179,001元,及自102年06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每月計付2,170元手續費,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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