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14時50分許」應更正為「15時許」、第7至8列之「越南幣」應更正為「越南盾」、第10列之「以相方式」應更正為「以相同方式」)。被告著手竊取 李文瑞 之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3次竊得或著手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均已當場為警查扣返還,對被害人 張育紳 、李文瑞、 王文玉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69號被告林振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利用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宇舉行法會,出入人員眾多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3日14時50分許,在前揭廟宇法會現場,徒手竊取張育紳放置於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之皮包1只(內有張育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及越南幣6萬元),得手後林振華隨即將皮包內現金取出並隨手將皮包丟棄。林振華再度回到該法會會場,復另行起意,於同日15時10分,欲以相方式竊取財物而伸手摸李文瑞左邊褲袋以搜尋財物,經李文瑞即時發現,林振華隨即收手而未遂。然林振華竟食髓知味而另行起意,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前揭法會會場,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王文玉置於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王文玉之身分證、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8,100元),得手後林振華欲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即時發現、追捕,途中林振華隨手將王文玉所有皮夾丟棄在地,警方隨即當場逮捕林振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育紳、李文瑞、王文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林振華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與1次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2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江椿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