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憲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7月31日102年度苗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憲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憲章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1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號速銘汽車美容洗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廖子喬 放置在洗車場內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重約30公斤之鐵製烤肉架1組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廖子喬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廖子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29頁、本院卷宗第29頁),核與告訴人廖子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查卷宗第16至20頁)及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22頁、第32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宗第21頁)在卷可參,足認該烤肉架有相當之價值,顯非他人棄置在家門口,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並未論及被告於102年4月20日與告訴人廖子喬已經達成民事和解,已經將上開鐵製烤肉架返還告訴人,且業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之賠償金,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5頁);是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僅有國小肄業,智識非高,及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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