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
8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22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各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即101年4月5日、同年月15日向謝○○(年籍姓名詳卷)(謝○○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繼而分別於同年月10日晚上8時許、2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復於同年5月24日晚上
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因謝○○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依法對其所持手機門號進行監聽,錄得疑似羅雅慧向謝○○購買毒品之對話,循線於
101年5月25日查獲,並對羅雅慧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命羅雅慧參加戒癮治療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定期採尿而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詎羅雅慧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羅雅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件被告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