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 啟明 眼科聯合診所10
2年9月1日函及 曾文城 病歷各1份」。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租賃小貨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曾文城右眼遭玻璃碎片刺傷之結果,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59號被告劉世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欽原應注意酒後,已達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汽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南平路某卡拉OK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同日(2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49.4公里處,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車上所載運之角鐵彈落至對向車道,適有曾文城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遭散落之角鐵擊中擋風玻璃,玻璃破碎後碎片擊中曾文城之右眼,致生結膜異物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6毫克而查獲,始查知上情(酒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曾文城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欽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曾文城指訴綦詳,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驗傷診斷書及照片19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每公升達0.56毫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撒施,竟酒後駕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因酒醉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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