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再抗告人 黃柏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柏元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後,已於同年月19日將該判決送達至雲林縣斗南鎮○○里○○00○0號再抗告人之住所地,並由再抗告人之同居人 鄭碧媛 收受,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再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嗣再抗告人於接獲上開刑事判決後,遲至107年4月11日始向第一審法院聲明上訴,有其於同年3月26日製作並蓋有第一審法院同年4月11日收件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稽之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107年3月19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迄至同年月31日(星期六,因彈性放假而調整上班)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竟遲至107年4月11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不合法,第一審法院認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以其家屬代收判決書後漏未告知,致逾上訴期間及再抗告人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因家中有年邁長輩需照護,經濟重擔亦落在再抗告人肩上云云,提出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後,如認有聲請回復原狀事由,係得否向管轄法院聲請之問題,不在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