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禮鴻
江武恭江宜航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禮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武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江宜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豬寮機房㈠部分鍾禮鴻於民國102年11月、12月間某日,透過 鍾旻珍 介紹而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麥可 」、「 朱哥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在設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之電信機房內,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時間約2星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然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中豐路機房部分鍾禮鴻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參加「麥可」、「朱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設置於桃園市○○區○○路○○○號租屋處之電信機房內,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時間約1星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1次,接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鬼屋機房㈠部分鍾禮鴻於103年2月至5月間,參加「麥可」、「朱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設置於桃園市○○區○○路○○○號租屋處之電信機房內,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1次,接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鬼屋機房㈡部分鍾禮鴻、江宜航(103年6月5日至15日)、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於103年6月5日至24日間,參加「麥可」、「朱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設置於桃園市○○區○○路○○○號租屋處之電信機房內,由鍾禮鴻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江宜航、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則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1次,接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江武恭於上開期間,受 張再嘻 之託,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先後介紹江宜航、江哲豪、簡嘉慶、 江宜鴻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
五、經警依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90號、第279號、第285號、第666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13號、第259號、第316號、第166號、第198號、第250號、第260號、第317號、第261號、第318號、第139號、第182號、第219號、第
263號、第258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8月11日,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28(美麗歐洲大樓)、桃園市○○區○○路○○○○號20樓(冠世界大樓)、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8,及104年
1月13日,在桃園市○○○街○○巷○號10樓( 汪俊成 租屋處),104年1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0樓( 温珺涵 住處)執行搜索(扣押物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移送於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禮鴻於106年7月3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本件於107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0日雲檢 銘正 10
6偵317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可參,又被告黃柏元設籍雲林縣,是本院就被告鍾禮鴻、黃柏元部分有管轄權。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餘被告因與被告鍾禮鴻、黃柏元共犯一罪,屬牽連案件,本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鍾禮鴻、江武恭、江宜航、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美麗歐洲」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含開銷雜記單及話費單、薪水紀錄單、詐騙講稿)、「冠世界」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含薪資袋及薪水紀錄單、扣案隨身碟內儲存紀錄)、共犯汪俊成住處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含張奷媃之綠色筆記本內記帳單、汪俊成之白色筆記本內記帳單、黃色筆記本內帳單及綠色筆記本內帳單)、共犯温珺涵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含雜記單、開銷紀錄、律師事務所收據、扣案TOSHIBA隨身碟內儲存紀錄)、詐騙機房VOS通聯紀錄、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90號、第279號、第285號、第666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13號、第259號、第316號、第166號、第
198號、第250號、第260號、第317號、第261號、第31
8號、第139號、第182號、第219號、第263號、第258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張再嘻)、門號0000000000號(江武恭)、0000000000號(簡嘉慶)、門號0000000000號(江哲豪)、門號0000000000號( 林哲安 )、skype帳號「nana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江育智 )、門號0000000000號(江宜鴻)、0000000000號( 林宥達 )、0000000000號(鍾旻珍)、0000000000號( 徐明君 )、門號0000000000號( 藍敏文 、 陳文 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范懷民 扣案手機Line聊天群組「發財俱樂部」翻拍照片、 陳文成 扣案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 黃冠 維扣案手機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王能偕 扣案手機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温珺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行動電話與Skype帳號「wearev789」、「食神司命( 舒孝桓 )」及Line帳號「victoria」通話紀錄相片可參,此外:
㈠、豬寮機房部分:並有共犯 張維欣 、汪俊成、 簡明邦 、 李辰 彥、陳文成、林宥達、舒孝桓、鍾旻珍、 陳舜鵬 、温珺涵、 謝得偉 、 陳建宏 、 蔡汶哲 、 鄭博 文、 黃冠維 、 陳俊宏 、 馮凱倫 、王 宥峻 、 魏秝葶 、 陳品豪 、 胡文龍 、 初善仁 、 王為平 、 陳綵 柔、 于博安 、 徐藝恩 、曾 子瑄 、 曾一峰 、 鍾欣 妤、 黃若 扉、藍敏文、 王松博 、 王暉勝 、 蔡佳 倛、 李柏信 、 譚榮興 之供述,及證人 唐尚文 之證述。
㈡、中豐路機房部分:並有共犯張維欣、林宥達、陳文成、鍾旻珍、簡明邦、謝得偉、 鄭博文 、黃冠維、陳俊宏、馮凱倫、魏秝葶、徐藝恩、 鍾欣妤 、 黃若扉 、藍敏文之供述,共犯馮凱倫扣案隨身碟內儲存紀錄,及現場照片。
㈢、鬼屋機房㈠部分:並有共犯張維欣、汪俊成、林宥達、陳文成、鍾旻珍、簡明邦、舒孝桓、謝得偉、陳建宏、 李辰彥 、蔡汶哲、鄭博文、黃冠維、馮凱倫、魏秝葶、王為平、徐藝恩、 曾子瑄 、鍾欣妤之供述,及現場照片。
㈣、鬼屋機房㈡部分:並有共犯鍾旻珍、簡明邦、舒孝桓、馮凱倫、 王宥峻 、徐明君、徐藝恩、曾子瑄、曾一峰之供述,及共犯簡明邦扣案隨身碟內資料。
四、綜上,被告鍾禮鴻等人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均屬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鍾禮鴻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依其供稱:我加入豬寮機房大約是102年11月至12月間,大約1個禮拜後成立中豐路機房,我擔任二線,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移到鬼屋機房等情(警卷㈡第5頁),其參與此部分詐欺機房之時間應為102年11月至12月間,至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豬寮機房㈠之起迄時間,尚非被告鍾禮鴻參與之時間。則被告鍾禮鴻此部分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鍾禮鴻,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鍾禮鴻與共犯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禮鴻及共犯因此詐得財物,屬未遂。是核被告鍾禮鴻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鍾禮鴻此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禮鴻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犯,分別分擔詐欺集團之詐騙工作,並共同獲利,雖未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鍾禮鴻此部分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鍾禮鴻,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鍾禮鴻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鍾禮鴻與共犯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出關於被害人之人別相關資料,僅得依共犯之電腦紀錄認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因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關於罪數之認定,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加以論斷,本件暨查無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足認定向1被害人施行詐術,而接續騙得附表所示之金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鍾禮鴻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鍾禮鴻此部分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鍾禮鴻,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鍾禮鴻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㈡、被告鍾禮鴻與共犯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出關於被害人之人別相關資料,僅得依共犯之電腦紀錄認定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因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關於罪數之認定,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加以論斷,本件暨查無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足認定向1被害人施行詐術,而接續騙得附表所示之金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鍾禮鴻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係指行為終了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如接續犯之各個舉動,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已在修正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鍾禮鴻、江宜航、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江武恭之犯行,因屬接續犯之一罪(詳下所述),於行為終了時之103年6月24日,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之條文已公布生效,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法律變更問題。此部分之犯行,係由共犯購入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電信資料後,以電話之電子通訊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騙,尚不因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向1被害人詐騙得手而有影響,是核被告鍾禮鴻、江宜航、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至於此部分雖係假冒大陸公安名義詐騙,然因大陸公安或公安局非刑法上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尚不成立同條項第1款之罪,一併敘明。
㈡、被告江武恭受共犯張再嘻之託,介紹江宜航、江哲豪、簡嘉慶、江宜鴻加入詐騙集團,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武恭因此獲有利益,尚難認被告江武恭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又其並未實際從事詐騙或取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情節,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江武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因其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舉出關於被害人之人別相關資料,僅得依共犯之電腦紀錄認定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因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關於罪數之認定,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加以論斷,本件暨查無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足認定向1被害人施行詐術,而接續騙得附表所示之金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鍾禮鴻、江宜航、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鍾禮鴻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告訴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如屬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被告鍾禮鴻參與詐騙機房較多,相較於被告江宜航、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僅參與單一機房,其參與程度較重,惟其等加入後均擔任詐騙機手工作,相較於幕後出資、經營詐騙機房者,獲利顯有差別,於量刑上仍應有所區別。並斟酌被告鍾禮鴻前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現正執行中。被告江武恭與父母、2名女兒同住,已離婚;擔任鎮公所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江宜航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簡嘉慶與祖父母同住,父母離異,現未婚,無子女;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江哲豪父母離異,父親已過世,現與伯父及兄姐同住;前從事勞力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黃柏元父母離異,現獨自在外租屋工作,擔任業務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禮鴻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定。本件被告鍾禮鴻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查:
㈠、本件詐騙所得固如附表所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沒收應以共犯分得之數為之,而起訴意旨並未指出共犯間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相關證據,是依被告之供述,本件被告鍾禮鴻於犯罪事實二、四之犯罪所得各為10萬元(本院卷二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江宜航、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均供稱,尚未領得酬勞(本院卷二第84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案扣押之物品,其扣得時間為103年8月至104年1月間,與本件被告鍾禮鴻等人之犯罪時間有所差距,因其餘共犯,於本件鬼屋機房㈡103年6月25日結束後,另又於他處籌組豬寮機房㈡及㈢,於豬寮機房㈢營運期間遭查獲(見起訴書之記載),是另案扣押之物品,應為其餘共犯在本件犯行之後所用,尚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內所使用,乃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共犯成員及擔任角色│詐騙手法│詐騙所得(人民幣│宣告刑││││││)││├──┼─────┼──────────┼─────────────┼────────┼───────┤│1│一、豬寮機│①設立經營:「麥可」│由張維欣定期向不詳之人購買│無│鍾禮鴻共同犯詐│││房㈠│、「朱哥」│大陸地區人民個人通訊資料,││欺取財未遂罪,││││②現場負責人:張維欣│傳送給電腦手後,列印交給機││處有期徒刑捌月││││(兼二線)│房內電話詐騙人員,由一線電││。││││③現場管理:汪俊成│話詐騙人員撥打電話假冒公安││││││④電腦手:「 小蘇 」、│,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到││││││「 阿林 」、舒孝桓│案說明,再由二線電話詐騙人││││││⑤一線:陳舜鵬(兼電│員接續撥打電話,假冒公安製││││││腦手)、温珺涵(兼記│作筆錄,藉以瞭解詐騙對象之││││││帳)、謝得偉(兼二線│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最後由三││││││及幹部)、陳建宏(兼│線電話詐騙人員依轉帳機房提││││││二線)、蔡汶哲、鄭博│供之人頭帳戶資料,指示詐騙││││││文、黃冠維、陳俊宏(│對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使││││││ 兼幹 部)、馮凱倫、王│詐騙對象陷於錯誤,然因未取││││││宥峻、魏秝葶(兼紀錄│得詐騙款項而未遂。││││││)、陳品豪、胡文龍、│││││││初善仁、王為平、陳綵│││││││柔、于博安、徐藝恩、│││││││曾子瑄、曾一峰、鍾欣│││││││妤、黃若扉、藍敏文、│││││││王松博、王暉勝、蔡佳│││││││倛、李柏信、譚榮興│││││││⑥二線:林宥達、陳文│││││││成(兼一線)、鍾旻珍│││││││⑦三線:簡明邦(兼幹│││││││部)、李辰彥、譚榮興│││││││⑧其餘不詳共犯││││├──┼─────┼──────────┼─────────────┼────────┼───────┤│2│二、中豐路│①設立經營:「麥可」│由張維欣定期向不詳之人購買│180,600元(102│鍾禮鴻共同犯詐│││機房│、「朱哥」│大陸地區人民個人通訊資料,│年12月12日)、│欺取財罪,處有││││②支援人力:張維欣│傳送給電腦手後,列印交給機│132,600元(102│期徒刑拾月。未││││③現場管理:鍾旻珍、│房內電話詐騙人員,由一線電│年12月15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林宥達(兼二線)│話詐騙人員撥打電話假冒公安│14,100元(102年│新臺幣拾萬元沒││││④一線:鄭博文、黃冠│,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到│12月16日),共計│收之,於全部或││││維(兼二線)、陳俊宏│案說明,再由二線電話詐騙人│327,3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兼二線)、馮凱倫(│員接續撥打電話,假冒公安製││不宜執行沒收時││││兼電腦手)、魏秝葶、│作筆錄,藉以瞭解詐騙對象之││,追徵其價額。││││徐藝恩、鍾欣妤、黃若│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最後由三││││││扉、藍敏文│線電話詐騙人員依轉帳機房提││││││⑤二線:林宥達、陳文│供之人頭帳戶資料,指示詐騙││││││成(兼一線)、鍾旻珍│對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使││││││、謝得偉│詐騙對象限於錯誤,而依指示││││││⑥三線:簡明邦(兼幹│匯款進入人頭帳戶,旋即由集││││││部)│團成員在臺灣具有通匯功能之││││││⑦其餘不詳共犯│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完畢。│││├──┼─────┼──────────┼─────────────┼────────┼───────┤│3│三、鬼屋機│①設立經營:「麥可」│由張維欣定期向不詳之人購買│①103年2月15日│鍾禮鴻共同犯詐│││房㈠│、「朱哥」│大陸地區人民個人通訊資料,│:75,700元│欺取財罪,處有││││②現場負責人(兼二線│傳送給電腦手後,列印交給機│②103年2月21日│期徒刑拾月。││││):張維欣、鍾旻珍、│房內電話詐騙人員,由一線電│:7,200元│││││林宥達│話詐騙人員撥打電話假冒公安│③103年2月24日│││││③管理帳務:汪俊成│,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到│:2,600元│││││④電腦手:舒孝桓、羅│案說明,再由二線電話詐騙人│④103年2月26日│││││ 浩文 │員接續撥打電話,假冒公安製│:16,700元│││││⑤一線:陳文成(兼二│作筆錄,藉以瞭解詐騙對象之│⑤103年2月27日│││││線)、鄭博文、魏秝葶│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最後由三│:40,800元│││││、王為平、徐藝恩、曾│線電話詐騙人員依轉帳機房提│⑥103年2月28日│││││子瑄、鍾欣妤│供之人頭帳戶資料,指示詐騙│:48,400元│││││⑥二線:謝得偉、李辰│對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使│⑦103年3月2日│││││彥、蔡汶哲、黃冠維、│詐騙對象限於錯誤,而依指示│:11,300元│││││馮凱倫(兼一線及電腦│匯款進入人頭帳戶,旋即由集│⑧103年3月3日│││││手)、│團成員在臺灣具有通匯功能之│:30,200元│││││⑦三線:簡明邦(兼幹│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款方│共計232,900元│││││部)、陳建宏│式提領完畢。││││││⑧其餘不詳共犯││││├──┼─────┼──────────┼─────────────┼────────┼───────┤│4│四、鬼屋機│①設立經營:「麥可」│由詐欺集團成員定期向不詳之│①103年6月6日│鍾禮鴻犯三人以│││房㈡│、「朱哥」│人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人通訊│:8,000元│上共同以電子通││││②現場負責:鍾旻珍、│資料,傳送給電腦手後,列印│②103年6月7日│訊對公眾散佈之││││簡明邦(兼三線)│交給機房內電話詐騙人員,由│:5,000元│詐欺取財罪,處││││③電腦手:舒孝桓│一線電話詐騙人員撥打電話假│③103年6月9日│有期徒刑壹年貳││││④一線:馮凱倫(兼二│冒公安,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13,900元│月。未扣案之犯││││線及電腦手)、徐明君│,需到案說明,再由二線電話│④103年6月11日│罪所得新臺幣拾││││、徐藝恩、曾子瑄、曾│詐騙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假冒│:78,400元│萬元沒收之,於││││一峰│公安製作筆錄,藉以瞭解詐騙│⑤103年6月12日│全部或一部不能││││⑤二線:王宥峻│對象之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最│:141,4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⑥其餘不詳共犯│後由三線電話詐騙人員依轉帳│⑥103年6月13日│沒收時,追徵其│││││機房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指│:27,900元│價額。│││││示詐騙對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⑦103年6月14日││││││作,使詐騙對象限於錯誤,而│:62,000元│江武恭、江宜航│││││依指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旋│⑧103年6月16日│、簡嘉慶、江哲│││││即由集團成員在臺灣具有通匯│:8,700元│豪、黃柏元部分│││││功能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⑨103年6月18日│,諭知如主文所│││││提款方式提領完畢。│:23,100元│示。││││││⑩103年6月20日│││││││:37,400元│││││││⑪103年6月21日│││││││:18,300元│││││││⑫103年6月23日│││││││:5,000元│││││││⑬103年6月24日│││││││:13,400元│││││││共計:44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