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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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 黃瀅潔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李文禎 律師被告 周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駕駛堆高機,將其所訂購之變速箱吊掛入倉庫內。於吊掛過程中,變速箱內之殘油滴漏於系爭道路,被告未立即採取防護措施,仍繼續駕駛堆高機吊掛變速箱至倉庫,致使路面油污面積擴大,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路面油污而打滑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膝十字韌帶斷裂、軟骨破裂及軟骨軟化症等傷害,原告除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1,460元外,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原告雙膝受有永久性傷害,衍生不能久站、莫名無力摔倒致生瘀青及髖股變形之傷害,未來每15年須支出換置人工關節之費用,約144,000元,且精神因此痛苦不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5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雖因路面油污而打滑倒地,然被告當時已將堆高機停放於系爭道路上作為路障,且於現場潑灑木屑減少油污面積,被告為防止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縱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亦未注意路障及路面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系爭事故是因為訴外人 洪水吉 於吊掛變速箱過程中,未告知被告有殘油滴漏於路面,致被告事後才採取防護措施,洪水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自97年2月起即有肢體麻痺之情況,而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接受長期治療,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受之傷勢僅有手臂、大腿瘀傷,並非雙膝關節處,原告於98年2月至5月間支出之醫藥費已陸續減少,顯見其傷勢已因治療而好轉。若原告果真受有雙膝十字韌帶斷裂及破裂之傷害,勢必難耐劇烈疼痛,惟其竟於系爭事故發生約半年後,始至高醫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實有違常理,故原告之雙膝十字韌帶斷裂、軟骨破裂及軟骨軟化症等傷勢,應係因其本身雙膝關節功能障礙,長期摔倒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倘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業已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8,9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8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於系爭道路上駕駛堆高機
,將其所訂購之變速箱吊掛入倉庫內,於吊掛過程中,變速箱內之殘油滴漏於系爭道路上,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路面油污而打滑倒地。
㈡原告於98年2月12日前往宏庚專科診所求診,經診斷有雙膝部、雙腕部挫傷血腫之病症。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左、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軟骨破裂、軟骨軟化症,是否
為系爭事故所致?若是,前開傷勢是否衍生原告不能久站、莫名無力摔倒之情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左、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軟骨破裂、軟骨軟化症,是否
為系爭事故所致?若是,前開傷勢是否衍生原告不能久站、莫名無力摔倒之情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於系爭道路上
駕駛堆高機,將其所訂購之變速箱吊掛入倉庫內。於吊掛過程中,變速箱內之殘油滴漏於系爭道路上,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路面油污而打滑倒地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宏庚專科診所求診,經診斷有雙膝部、雙腕部挫傷血腫乙節,有宏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原告其後並持續至新超傷骨整復中心進行膝部、腕部民俗治療,自同年5月5日起改至高醫醫院求診,陸續於同年6月12日、16日經診斷有「雙膝挫傷」、「雙膝挫傷併發關節炎」之病症,復於同年7月3日、15日經核磁共振顯示,原告左、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軟骨破裂、軟骨軟化症、關節腫脹之病症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 司雄 調卷第19至22頁)、新超傷骨整復中心繳費證明(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據此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同年7月間,前往新超傷骨整復中心、高醫醫院,均持續針對雙膝部進行治療,核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經宏庚專科診所診斷之傷勢位置一致。參以,高醫醫院99年8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3266號函稱:依時序98年2月12日外傷之後有雙膝之症候,推測是與外傷有關等語,有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
7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軟骨破裂、軟骨軟化症等傷勢,應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此傷勢,衍生不能久站、莫名無力摔倒之情形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醫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左、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軟骨破裂、軟化症之症候,不至於會影響日常生活行動、站立,與無法久站,無力摔倒也無關等語,有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高
醫醫院98年7月14日、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載明,原告左、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軟骨破裂、軟骨軟化症等傷勢,為外傷所致,與慢性病無關等語,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司雄調卷第21、22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即前往宏庚專科診所求診,被告亦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原告代墊新超傷骨整復中心之民俗療法費用58,900元。衡情,倘原告當時雙膝部並無受傷,被告豈有僅因鄰里情誼及道義責任,即為原告代墊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傷勢之治療費用之理。再者,原告已於受傷後持續接受醫療院所、民俗療法之診治,原告左、右膝十字韌帶亦非完全斷裂,不必然有劇烈疼痛難耐之情形。又原告自98年2月間至98年5月間於新超傷骨整復中心之治療費用縱使減少,其原因仍有多端,非無可能係治療無效果而無意重複無效之治療之結果,尚難遽予認定原告之傷勢已有好轉。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⒊系爭道路乃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倘路面殘留油污,將使往
來之車輛因油污而打滑失控,衍生事故。被告以買賣進口之中古變速箱等交通器材為業,並駕駛堆高機吊掛變速箱,對於吊掛過程中,可能有殘油滴漏於路面,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自應注意不使殘油滴漏於路面,或於殘油滴漏於路面時,儘速清除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使通行之人車得以注意及之。被告於殘油滴漏於路面時,如於油污區前後設置明確、適當之警告標誌(標明路面有殘留油污),或由適當人員指揮往來車輛避開油污區,或為其他一切足以使往來車輛遠離油污區之措舉,即足防免往來車輛因路面油污而打滑失控。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設置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雖抗辯當時一同作業之洪水吉未告知有殘油滴漏於路面,致其事後才採取安全措施,洪水吉亦有過失云云。然此僅係洪水吉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併予指明。
⒋被告雖謂其當時已將堆高機停放於系爭道路上作為路障,
且於現場潑灑木屑減少油污面積等語,然系爭道路面寬40
0公分,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當天駕駛之堆高機,不論長或寬均不及400公分,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據此,被告縱使將堆高機停放於系爭道路上,仍不足完全阻擋車輛通行系爭道路,經過油污區,亦無明確警告來車路面殘留油污之效果,被告抗辯其就防止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既未完全阻擋車輛通行系爭道路,避免經過油污區,且無明確警告標示,使原告得知悉路面有油污之事,則原告應可合理信賴系爭道路仍適於通行,要難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路面油污而打滑倒地,有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殊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駕駛堆高機吊掛變速箱之過程中,變速箱內之
殘油滴漏於系爭道路上,被告疏未儘速將油污清除,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路面油污而打滑倒地,受有左、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軟骨破裂、軟骨軟化症之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含護具)51,460元乙情,並提出收據為憑(司雄調卷第23至58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軟骨破裂、軟骨軟化症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並不爭執;高醫醫院99年9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3669號函亦稱:原告兩側膝部皆有外傷性所致之挫傷,護具可以協助膝部關節穩定及降低疼痛等語,有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46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被告雖已為原告代墊於新超傷骨整復中心進行民俗療法之費用58,900元,然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治療,所生之費用,本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並未重複請求此部分費用,被告抗辯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核非有理。⒉換置人工關節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雙膝受有永
久性傷害,並衍生不能久站、莫名無力摔倒致生瘀青及髖股變形之傷害,未來每15年須支出換置人工關節1次之費用,約144,000元等情,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衍生不能久站、莫名無力摔倒之情形,已如前述。又高醫醫院99年3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159號函謂:原告之膝關節雖有挫傷、十字韌帶損傷及軟骨軟化症,但沒有達到需置換人工膝關節之程度等語,有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8頁)。據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右膝十字韌帶斷裂
及軟骨破裂、軟骨軟化症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受傷前與配偶共同經營汽車材料業,兩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0元,97年度申報所得12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2,496,050元;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業,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0元、50,000元,97年度申報所得100,28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田賦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8,993,255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此外,本院斟酌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治療、休養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460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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