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間透過客戶介紹認識欲購買房屋之丁○○,詎其並無為丁○○代購房屋或辦理貸款之真意,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丁○○佯稱:可代為直接與建商談價爭取較便宜之價錢等語,並帶同丁○○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房屋看屋以取得信賴後,再稱需要購屋頭期款以便向建商談價,致使丁○○陷於錯誤相信戊○○確有代為購屋之意,而於95年12月4日與戊○○簽定委託契約書後,旋即在同月上旬陸續在高雄市○○區○○路靠近85大樓之某咖啡廳,將頭期款連同手續費等共新臺幣(下同)64萬3,000元交予戊○○,使丁○○受有損害。㈡嗣戊○○見丁○○雖一再詢問購屋進度,然經其藉故拖延亦無積極查證之行為,認尚有機可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3月間對丁○○佯稱:已可辦理貸款,若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設帳戶可取得較優惠之貸款條件,開戶後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其辦理貸款即可,且應盡量準備現金以免貸款利息過高等語,致使丁○○再度陷於錯誤相信戊○○確有代其辦理貸款及購買房屋之意,而於96年3月16日委託其母親 李桂英 將共計270萬元之款項,匯入其於同月14日隨同戊○○前往辦理開戶並將存摺、印章交予戊○○保管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使該等款項實質已由戊○○取得,而再度受有損害。㈢戊○○取得前揭款項後,明知該等款項僅得作為購屋之用,丁○○並未授權其為其他目的擅自提領,竟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某處,接續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盜蓋所持有之丁○○印章於上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並先後於同日將所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永豐銀行之櫃檯員工領款而行使之,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70萬元,足生損害於丁○○及永豐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嗣經丁○○察覺有異,主動向永豐銀行查詢帳戶餘額,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5年間認識告訴人丁○○,並於95年12月初因與告訴人約定代為商討購屋價格並代辦貸款事宜,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購屋頭期款共64萬3000元,且於96年3月14日亦有帶同告訴人至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經告訴人交付保管該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及於96年3月16日將270萬元匯入該帳戶後,旋即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將所持有之告訴人印章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蓋用於取款憑條上而領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64萬3000元部分伊在95年12月初收受後,過幾天就還給告訴人了;270萬元部分也都是告訴人表示需用款項故要求伊代為領取,伊領取後均有將之交還告訴人,每次都是在萬應公廟交錢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同事介紹給伊認
識的,被告表示他可以自己跟建商談價錢購屋,不用透過代銷人員可以比較便宜,被告也有帶伊及伊父母去看過那間前鎮區的房子,伊覺得不錯就向被告說要下訂,被告便表示要收手續費、頭期款,故伊在95年12月4日與被告簽定委託契約書,委託被告幫伊買房子及幫忙貸款,在簽約後即陸續將
64萬3000元交給被告,這筆錢是要付房子的頭期款、代書費用、手續費等等,被告拿了這些錢就說要去跟對方談,但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建商聯絡,伊也從來沒有跟建商或其受雇人員接洽過;過一陣子伊問被告究竟好了沒,被告回答很多人在搶那間房子要等一下,等到96年3月間被告說可以時,才帶伊去永豐銀行開帳戶說要幫伊辦理房貸,並請伊母親有多少現金就拿多少,這樣貸款利息才能少一點,開戶完之後伊並將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因伊工作比較忙,被告表示東西放在他那邊比較好處理,之後在96年3月16日伊母親就將270萬元匯入到該帳戶中,被告有說要提領的時候會告訴伊,後來發覺被告不大聯絡,問他也只一直說還要等,覺得不對才去銀行查詢,發現帳戶裡面只剩下1000元。
之後伊沒有立即質疑被告,而是帶伊哥哥及朋友去找被告,當時被告還不知道伊發現存款不見,經伊當場詢問是否拿走錢後,被告當場嚇到一直發抖,就主動要求說要寫協議書還錢,這些錢被告都沒有還,寫協議書之後才陸續還伊20餘萬元等語明確(院卷二第28-34頁),且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64萬3000元是在永豐銀行開戶前給的,是在高雄市○○路一家咖啡廳的2樓,伊自己一個人拿去給被告,開戶後,伊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這樣比較方便他幫伊弄房子,伊因為不想貸款太多,也有請伊母親匯270萬元到該帳戶中,並跟被告說使用到這些錢要先跟伊說,這些錢被告都沒有還,寫了協議書之後,被告從97年1月間開始陸陸續續匯了23萬元給伊等語(偵卷三第42-44頁),前後所述均屬相符。
㈡又查,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李桂英於偵查中證稱:伊看過被告
2次,看房子跟在伊公司時各1次,96年3月16日有將270萬元匯入告訴人永豐銀行的帳戶裡,是告訴人要伊匯的,要買房子用,因當時告訴人要買房子,被告說他們公司也是在買賣房子,直接跟他聯絡不要透過仲介會比較便宜,後來告訴人有說被告把錢領走,被告有說要還,但還20萬元後就沒再還了等語(偵卷一第42頁),就被告確曾表示可代為談妥較低之購屋價格,及被告領款後確曾返還20餘萬元乙節,亦與證人丁○○前揭所為證述相符。再自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打算要訂房子,所以把60餘萬元或70萬元交給伊,詳細數目不確定,這筆錢是購屋頭期款,要下訂用的,伊要利用對房子的判斷專長來幫告訴人跟建商爭取壓低價金,可以說告訴人就是因為如此才把頭期款交給伊;後來告訴人表示她已經透過母親準備好270萬元的現金,可以讓貸款成數低一點,故伊就帶告訴人去永豐銀行開戶,當時永豐銀行房貸利率最低,活存內若有該筆錢提供給建商就很好處理;伊有簽協議書,簽了之後從97年1月間開始亦有陸續以伊自己的名義或他人名義匯23萬元給告訴人,一開始是匯給告訴人的母親,後來才匯給告訴人;270萬元都是伊去提領的;伊都沒有自己或帶告訴人去找建商談過等語(偵卷三第43頁、院卷一第18頁、院卷二第43-45、47、49-50頁),足認被告於此筆交易中除基於協助貸款之角色外,尚包括代為向建商談價及處理下訂購屋之身分,否則無論是64萬3000元之購屋頭期款、抑或嗣後匯入被告持有中之永豐銀行帳戶而為減低貸款成數用之270萬元,難認竟有全數交與被告收受之理;亦足認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前,從未將所自告訴人處取得之共334萬3000元交還告訴人,否則絕無於事後又簽立協議書、又於簽立協議書後確實將多達23萬元之金錢匯還告訴人之可能。
㈢是以,證人丁○○前揭所述,無論就「委託被告辦理之範圍
包括購屋、貸款」、「64萬3000元係為作為購屋頭期款等費用而交予被告」、「270萬元係因被告表示可減低貸款成數始匯入其交付被告持有之帳戶中且遭被告領取」、「領取後被告曾簽立還款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尚有給付告訴人20餘萬元」、「過程中被告均未自行或帶同告訴人與建商洽談購屋事宜」等情,均與證人李桂英或被告前揭所述相符,是其所述本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而本件尚有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表、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取款憑條、96年5月15日協議書、委託契約書、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經被告匯入款項之存摺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11、25頁、偵卷三第46-47、49-54頁),故被告先以佯稱得代為爭取較低之購屋價金需頭期款以便向建商談價之手段,於95年12月上旬陸續向告訴人詐得64萬3000元後,發現告訴人經其藉故拖延均無進一步質疑,始食髓知味,明知從未向建商談妥任何購屋條件,仍再以可開始代為辦理貸款之虛偽手段,於96年3月16日向告訴人詐得270萬元之款項匯入其事實上得以動用之帳戶中,嗣後並陸續偽造取款憑條將款項盜領一空等情,均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辯稱:該協議書係伊當日在受告訴人一夥人強迫之情形下所簽,實際上伊並無積欠該等金額,而嗣後所匯與告訴人之20餘萬元係伊給告訴人周轉之用,並非還款云云,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明其將款項領取後確曾交還告訴人等情。惟查:
㈠就95年12月上旬之64萬3000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
伊有簽現金保管條給告訴人,後來伊還錢給她,有請她幫伊撕毀(偵卷三第42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告訴人交付該筆金錢給伊有簽立委託契約書(院卷一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有寫現金保管條,伊有請告訴人把現金保管條撕掉,不知道要提出現金保管條,會再提出等語(院卷二第50頁),足見被告無論就當時究竟有無簽立現金保管條、抑或該保管條是否仍能提出或早已經撕毀而不存在,前後所述本已甚有歧異,本難認屬實。
㈡又就匯入告訴人帳戶中之270萬元部分,首先,被告既自承
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為他人辦理貸款、債務協商、房屋仲介(院卷二第46頁),是其對經手大筆款項應留有憑據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一事,自應較一般人更有所警覺,惟其無論就此筆270萬元、或前揭之64萬3000元,卻始終均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憑據,本有可疑,此其一;且被告於98年10月9日偵查中先供稱:萬應公廟的服務人員有看到伊將共270萬元交給告訴人(偵卷三第15頁),嗣於3月後之99年1月27日偵查中仍供稱:伊有去萬應公廟找,明天陳報資料等語(偵卷三第41頁),而依舊無法於當次庭期提出任何具體之證人可供查證,又迄至檢察官於99年5月7日提起公訴前,被告仍舊未再向檢察官陳報任何可供到案說明之證人,是亦甚足懷疑其所執辯詞之真實性,此其二;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後來告訴人想要用上開帳戶內的錢投資,才叫伊把錢領出來拿給她等語(偵卷三第15頁),至審理中則改稱:當時告訴人說她男朋友出事需要錢等語(院卷二第45頁),是其就究竟為何領取該270萬元之理由,前後所述亦有矛盾;尚且,無論係基於何等理由,若告訴人確有需用款項之需求,直接向被告取回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而自行領取即可,且被告於審理中並供稱:當時告訴人在台南工作等語(院卷二第45頁),是在此等情形下,告訴人豈有捨此不為,而甘願多次自台南往返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萬應公廟取款?又既然被告嗣後於97年1月起陸續交付23萬元與告訴人時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為何單單此筆270萬元被告又選擇多次為告訴人提領現金後再相約交款?此其三。是被告此部所辯,亦顯然多有前後矛盾、及與常理不符之處,自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稱96年5月14日之還款協議書係其經告訴人等人脅
迫之情況下所簽,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協議書是在伊辦公室簽的等語(偵卷三第42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
公司除了伊與負責人 王廣仁 外,還有其他受雇之業務等語(院卷二第47頁),是在此等本屬被告較可掌控整體情勢之場所,本難認告訴人等人竟能有何違反被告意志強逼被告簽立協議書之可能。且被告於審理中對告訴人行反詰問時,係對告訴人質以:「是否係小方先脅迫我之後,我才有這些後續動作?當時我是否也不能接電話?」等語,意圖顯示告訴人等人當時確實有對其進行脅迫之行為(院卷二第30-31頁);然被告於嗣後經本院訊問該協議書之上為何有「丙○○」之人簽名作為保證人時,則稱:當時丙○○有跟伊聯絡,是伊叫他過來的,伊告訴丙○○說現在在處理事情等語(院卷二第48頁),顯見被告當時仍能與外界聯繫並要求他人到場,則其以前揭情節反詰問告訴人,適足佐證被告此部所辯顯然前後矛盾。再以,參諸證人即前揭於協議書上簽名作為保證人之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伊當時認識被告半年多了,當被告的保證人純粹是幫忙被告,因為被告當時說他一定會還,且伊之前在賣房子,有請教過被告一些業務問題,當時交情還不錯等語(偵卷一第42頁),更足見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確實曾表示有還款之意願,而與被告所辯均有不符,且其既作為被告之保證人,又係經被告要求而前往現場,亦足見其與被告交情匪淺,而顯無誣指被告之理由,是被告此部所辯,亦屬無稽。
㈣至被告另辯稱:伊於97年1月間起陸續給付告訴人23萬元,
係其供告訴人周轉之用,並非承認欠款之還款云云。惟查,被告既稱前揭協議書係其遭告訴人脅迫所簽立,則其平白遭此對待,事後縱使告訴人有何金錢之需求,本應與被告毫無關連,然被告竟稱其於此等情形下仍願意提供金錢予告訴人周轉,實與常理有違;且自前揭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可知,被告所陸續匯入之款項中,多係與本件毫無關連之人所匯入(共計有 陳震益林思賢陳惠姬李思賢 等多名案外人,偵卷三第49-54頁),若被告所辯屬實,則其竟係自願「於已遭告訴人脅迫簽下高達334萬3000元之協議書後,又以多筆他人款項轉供告訴人周轉」,實難想像世上竟有如此不計前嫌之人。尚且,既稱「周轉」,應屬借貸款項之意,然經本院詢之以此,被告竟供稱:「(是否係你借她?)不算借她。(是否算送她?)到時我再用書狀呈報。」等語(院卷二第47頁),足見被告所辯全無邏輯可言,不可採信之程度實莫此為甚。
㈤而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雖於審理中證稱:96年3月
被告曾與伊聯絡要幫伊處理債務協商事宜,故伊與被告約在高雄市○○路○○道見面,當時被告曾經在要去辦公室前先去銀行提款給客戶,要伊等一下,之後有去一間廟,被告有下車將從銀行提領的錢轉交給一位女性,那位女性與在庭之告訴人很像,伊在車上有看到等語(院卷二第34-35頁)。
惟查:
⒈被告於長達7個月之偵查過程中,前後多次經檢察官傳喚到
庭說明,除始終僅表示有「萬應公廟之人員」可供佐證其所辯之還錢情形,而從未提出具體可供傳喚之證人名稱,已如前述外,亦從未敘及有何曾一同前往領款、交款之人存在,是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表示該名證人之存在,則該證人所為證言於訴訟上之證明力本已甚為可疑。且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證人甲○○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99年9月29日,距離其所稱之96年3月間,已相距長達3年6月,甚難想像其得以僅憑在車上等候時向外張望之印象,即能清楚記憶當時某一素未謀面女子之外觀長相,以致得於3年6月之後明確於法庭上指認;經本院質之究竟係以何特徵作為辨識之依據,證人甲○○則稱:因為該女子個頭小小的,差不多長這樣,因為當時在當兵較少接觸女性有多看幾眼所以認得等語(院卷二第37-38頁),然現今即使係軍中人士,亦非毫無接觸女性之機會,且證人甲○○對於其據以辨識告訴人之特徵,除所稱之「個頭小小的」外並無其他依據,然擁有此等特徵之女性何止成千上萬,故證人甲○○此等指認,顯然無從使本院形成任何有利被告之心證。
⒉次就其所述交付金錢之細節部分,證人甲○○並於審理中證
稱:「(被告當場交付給該名女子何東西?)交給她一包東西。(是否係從銀行領出的該包東西?)是。」等語,而似乎可認自其記憶中確實曾經目睹「被告將『某包物品』交給疑似告訴人之女子」,且確實得以辨認「該包物品」一事,否則當無從為上開證言(院卷二第38頁);惟查,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你稱你有看到他去銀行領錢,是否知道他領多少錢?)我沒有詳問,他只說有領錢。(所以領出來是一袋錢或何種物品?)一袋的錢。(何樣式的袋子?)印象中不清楚,因為蠻久。(則你怎知是一袋、一包東西?)印象中是一袋、一包東西。(多大包?外觀為何?)忘了。」等語(院卷二第37頁),是證人甲○○既然對於被告自銀行領得之款項究竟係以何種外觀之包裝裝放均稱不記憶,如何又能確認被告交給告訴人之「某包物品」即為被告自銀行領取之「該包物品」?甚且,證人甲○○並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距離告訴人不到5、60公尺等語(院卷二第38頁),然所謂「5、60公尺」對一般正常視力之人而言,本屬無從清楚辨識他人長相及行為細節之距離,無論證人甲○○所謂之「不到」係指何等程度,既以「5、60公尺」作為衡量,均足見其當時距離告訴人甚為遙遠。是在此等距離下,證人甲○○竟仍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有看見被告將銀行領得之錢袋交給告訴人」、「可以記得告訴人之長相」等語,顯然亦與常情有違。
⒊再就證人甲○○究竟為何與被告相約至高雄處理事務乙節,
證人甲○○先係於審理中證稱:因被告要幫伊處理債務協商事宜等語,已如前述,然其嗣於審理中又證稱:「(所以你委託他幫你處理與銀行的協商?)沒有,我只是單純有問題請教他。(有無委託他承辦何業務?)沒有。」等語(院卷二第36頁),是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其另證稱:伊是從雲林下來高雄找被告,當時比較謹慎,剛好下來高雄有事情,就想要當面問他資料如何填寫等語(院卷二第36頁),姑不論僅僅「資料填寫之方式」以電話聯繫確認即可,顯然並無當面詢問之必要,且其嗣後復證稱:伊是特地請假下來問被告等語(院卷二第37頁),亦與其前揭證述係「因另有要事始至高雄」有顯然歧異,是其究竟係屬專程南下高雄向被告求助、抑或僅屬順道詢問被告何等事項、甚至是否確實曾有其所述之此件南下之情形,均有可疑。甚且,證人甲○○於審理中雖復證稱:整件事伊給被告諮詢費1萬8000元現金等語(院卷二第40頁),然經質以究竟係在雲林或高雄將此筆現金交付被告此一甚為單純之情節,其於審理中竟又發生顯然之遲疑(院卷二第40頁),更足懷疑其對整起事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
⒋是證人甲○○所述,既有如上不符常情、且前後不一之情形,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罪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既於95年12月上旬起至96年4月間止陸續取得告訴人共334萬3000元之此一期間內,從未為告訴人與建商談及任何購屋條件,已如前述,是足認其自始均無為告訴人購買房屋之意,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此部如附表所示先後7次偽造「丁○○」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各次行為時間間隔均僅數日,且行為之過程、手段均屬同一,是其此等行為之犯罪時、地均甚為接近,顯係其基於單一取得該帳戶內270萬元之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其此部先後偽造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先後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數罪,亦有未合。被告所為前揭2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金融、房地產之代辦業者,明知該等業務涉及客戶之財產價格均屬甚鉅,且多關乎客戶之絕大部分積蓄,竟不思誠實從事業務,反伺機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之利益,造成告訴人莫大之財產損失,誠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數度翻異其詞,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各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之程度、及對永豐銀行帳務管理正確性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並就此2罪減得之刑與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均經被告持向永豐銀行行使,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按刑法第
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533號、48年台上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既係盜蓋告訴人之真正印章而來,故該等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即非偽造,參照前揭說明,即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職權告發證人甲○○涉嫌偽證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於依法具結後仍有前揭顯然與常理有違及前後矛盾之情節,本院因認其所述難認係基於其親身體驗所為,而屬虛偽證述,且所述涉及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其涉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嫌疑重大。爰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證人甲○○涉嫌偽證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1│96年3月16日│70萬元│├──┼─────────┼─────────────┤│2│96年3月19日│80萬元│├──┼─────────┼─────────────┤│3│96年3月26日│80萬元│├──┼─────────┼─────────────┤│4│96年3月29日│20萬元│├──┼─────────┼─────────────┤│5│96年4月4日│10萬元│├──┼─────────┼─────────────┤│6│96年4月13日│5萬元│├──┼─────────┼─────────────┤│7│96年4月16日│5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彥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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