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宏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力公司)負責人,明知「BreadTalk」、「麵包物語」、「面包新語」等商標圖樣,均係新加坡商麵包物語(私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麵包物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公告(註冊審定號、註冊日期、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所示),就商品類別第30項(商品或服務名稱:麵包等)、第43類(商品或服務名稱:咖啡廳等),享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新加坡麵包物語公司同意,不得就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近似商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先後在宏力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榮總門診區)、高雄市○○○路○○○號B1(高醫誠品)及高雄市○○○路○○○號(大統新世紀B1)及463號(民族大樂店)等販售麵包、蛋糕及咖啡等飲料之門市店面,將「BREADTALK」及「面包物語」等近似新加坡麵包物語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案,懸掛於其前揭各門市之招牌上,足以混淆一般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上開門市所販售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新加坡麵包物語公司相同或相關聯。嗣新加坡麵包物語公司得知後,於98年3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甲○○,並請其停止使用上述「BREADTALK」及「面包物語」等商標圖案,惟甲○○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該律師函後,遲至98年4月17日方始停止使用「BREADTALK」及「面包物語」等商標圖案。
二、案經新加坡麵包物語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宏力公司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在其公司所開立之前揭門市,以「BREADTALK」及「面包物語」等商標圖案為其門市招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其公司最早沿用「椰來香」之招牌,後來開餐廳取名為「咖哩物語」,之後開立咖啡廳、麵包店就延續此商品招牌而稱之為「咖啡物語」、「麵包物語」,又因「麵」字過於複雜無法製成招牌,才改用簡體字「面」作為其商標招牌圖案,故其並未刻意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主觀上自無違反商標權之犯意;另告訴人商標在國內不具知名度,僅在臺北曾加盟幾家門市,但在1、2年內即不再經營,故不具特殊性、可辨別性而足使高雄地區之消費者混淆云云。經查:
㈠「BreadTalk」、「麵包物語」、「面包新語」等字樣,業
據告訴人新加坡麵包物語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註冊公告,分別限定於如附表所示「商品類別」之「030麵包」、「
043咖啡廳」等商品或服務名稱而使用,現仍在專用期間之事實,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按(參偵一卷第5~8頁);是上開商標既經告訴人申請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公告在案,並限定於上開商品或服務名稱而使用,則依商標法第29條規定,除有同法第30條規定外,告訴人於專用期限內,取得上開商標之商標權,且非經告訴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商標。
㈡又被告係宏力公司負責人,於94年7月15日起,先後在高雄
市○○區○○○路○○○號(榮總門診區)、高雄市○○○路○○○號B1(高醫誠品)及高雄市○○○路○○○號(大統新世紀B1)及463號(民族大樂店)等地開立販售麵包、蛋糕、咖啡之門市店面,並懸掛「BREADTALK」及「面包物語」之商標圖案作為其門市招牌,嗣因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請其停止使用上述商標,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律師函後,遲至98年4月17日方始停止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美德耐商場廠商契約書、博仲法律事務所函以及現場外觀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偵一卷第9~21頁,本院二卷第47頁);顯見被告所使用「BREADTALK」、「面包物語」等商標之時間點,均在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後,則被告上開所為,已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適用至明。且衡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店面,係販售麵包、蛋糕、咖啡等商品及服務,在商標法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應屬「030麵包、蛋糕」、「043咖啡廳」之商品服務類別,此自與告訴人上開商標登記之商品、服務名稱相同,是依商標法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規定,被告所經營上開門市之商品服務類別,與告訴人上開商標之登記,應屬「同一商品、服務」類別,至為灼然。
㈢再者,觀之被告所經營上開門市所使用之「BREADTALK」、
「面包物語」商標,其中「BREADTALK」,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僅有設色及大小寫之些微差異,另「面包物語」,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讀音完全相同,且其外觀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商標相較,分別僅有「物」與「新」、「面」與「麵」之差異,可見被告上開商標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商標,在外觀與讀音均有相似之處;又「面包」實係「麵包」一詞之簡體字用語,以當今兩岸交流日趨頻繁,網路名詞應用無遠弗屆之情況,大陸地區使用之簡體字用語也日漸為國人所熟識,是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商標在觀念上亦有相近之處;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麵包、蛋糕等點心及茶葉、咖啡等飲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在功能、材質、產製、行銷管道等均具有相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屬類似之商品,足徵被告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商標之「BREADTALK」、「面包物語」等,客觀上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甚顯明。
㈣另被告曾於91年5月17日以「椰來香」圖案字樣向智財局申
請商標註冊,並於92年8月16日獲准註冊公告一節,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在卷可查(參偵一卷第44頁),可認被告早於91、92年間即知以註冊方式保障自己商標權一事,此自與初入市場尚不知商標權保護之經營新手有別;且被告既自承從92年起即經營椰來香餐廳,使用「椰來香」商標作為招牌,嗣後更將營業版圖擴張至咖啡、麵包等食品、飲料上,足徵被告已在餐飲界經營多年有成,並從事食品、飲料、點心等相同或類似產品之製造、行銷,更應較一般社會大眾清楚知悉同為餐飲界之告訴人所註冊上開商標之存在,自無在同一商品、服務上,巧合使用如此近似商標之可能;況現今網路發達,智財局亦將所有註冊登記之商標均上網公告,是商標之搜尋檢索絕非難事,以被告係一飲食餐廳之經營者,又曾註冊商標以保障自己權利之人,衡情自無疏於查證而誤用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可能,益徵被告確有在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近似商標之主觀犯意已至為顯明,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仿冒告訴人商標之犯意云云,即無可取。㈤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商標在國內不具知名度,僅在臺北曾加
盟幾家門市,但在1、2年內即不再經營,故不具特殊性、識別性而足使高雄地區之消費者混淆云云。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商標,既經智財局註冊登記在案,且迄今仍未遭撤銷,顯見其商標已具識別性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且審核商標圖樣是否近似而足使消費者混淆,係指依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整體施以普通人對事物的注意情況來觀察,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屬近似之商標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以告訴人之門市僅在臺北開設,而在高雄地區未曾設立一語而為之免責;況告訴人上開商標註冊公告後,於93、94年間多經媒體報導等情,有經濟日報、民生報、聯合報之報導數紙附卷可查(參偵一卷第53~56、60~62頁),堪認告訴人前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自難謂係毫不具知名度之品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4年
7月15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使用近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使用近似商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本件被告為貪圖利益,使用近似告訴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動機、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因延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98年4月17日),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商品類別│註冊日期│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1│BREADTALK(英文)│00000000│030麵包│92.08.16│92.09.16│102.08.15│├──┼─────────┼─────┼─────┼────┼──────┼─────┤│2│BREADTALK(英文)│00000000│043咖啡廳│92.08.16│92.09.16│102.08.15│├──┼─────────┼─────┼─────┼────┼──────┼─────┤│3│麵包物語(中文)│00000000│043咖啡廳│92.11.01│92.12.01│102.10.31│├──┼─────────┼─────┼─────┼────┼──────┼─────┤│4│面包新語(中文)│00000000│030麵包│93.10.01│93.10.01│103.09.30│││││043咖啡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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