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得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及渠所屬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年成員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與丙○○(原名 曾千 祐)聯絡,約定95年3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74巷6號附近見面援交,待丙○○到達約定地點後,又由該不法集團中另一成年男子打電話予丙○○,誆稱要確認身分,要求丙○○至提款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到附近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未果,該人隨即表示機器遭毀損,並表明其本身係黑道出身,要求丙○○依其指示匯款,否則將對其不利,致丙○○心生畏懼,自95年3月25日凌晨3時58分起至95年4月4日某時止,陸續匯款達(下同)85萬7583元至他人帳戶內,其中於95年3月25日16時38分至4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2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除「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應補充為「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及前揭成年犯罪集團成員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參照)。
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按幫助犯其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其幫助犯意之範圍為限,令負責任,若該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其幫助犯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與該他人同負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甲○○提供前揭帳戶予上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以將來對其不利之惡害通知,要求被害人丙○○匯款,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是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客觀上雖有資助正犯之幫助行為,但仍須就正犯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始能謂有幫助故意。衡以國內利用人頭帳戶、電話門號逃避查緝之犯罪類型,以詐欺取財最為常見,並經媒體及政府機關多所報導及宣傳,被告當時滿38歲,高中畢業,為服務業,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自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甚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是其出售帳戶時,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惟本件正犯所為之恐嚇取財犯罪,恐難期待被告得以預見此一犯罪事實,從而本件正犯之犯行固該當恐嚇取財罪,然被告之幫助故意既僅及於詐欺取財,而不及於恐嚇取財,參照前述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仍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應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援引之法條。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59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得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男子及渠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與丙○○(原名曾千祐)連絡,約定95年3月25日下午1時,在臺北市○○區○○路3段174巷6號附近見面援交,待丙○○到達約定地點後,又由該不法集團中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打電話予丙○○,誆稱要確認身分,要求丙○○至提款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到附近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未果,該人隨即表示機器遭毀損,要求丙○○依其指示匯款,否則將對其不利,致丙○○心生畏懼,自95年3月25日凌晨3時58分起至95年4月4日止,陸續匯款達(下同)85萬7583元至他人帳戶內,其中於95年3月25日16時38分至40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帳戶,於前│││白。│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2│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被害人丙○○遭恐嚇後,匯款8萬元│││指述、中國信託客戶交易│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明細表影本3紙。│行帳戶之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1.被告甲○○親自開設中國信託商業│││月2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04073函檢附被告甲○○│2.被害人丙○○遭犯罪集團恐嚇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匯款8萬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並供恫嚇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恫嚇被害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蘇家楹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