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即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5日簽訂1年期之勞僱契約,約定上訴人聘僱伊負責其在越南業務之經營及行銷工作,薪資依約為前6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第7個月起調整至每月80,000元,伊乃於96年6月2日前往越南工作。又前述契約於97年
6月1日屆滿後,上訴人仍續給薪僱用,並循往例准伊每2個月可回臺省親1次,伊遂於97年7月及9月回臺,並由上訴人負擔費用, 嗣伊 返回越南後復仍依上訴人指派至原處即上訴人所屬之越南廠 日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工作,迄至97年12月1日因越南廠景氣不佳縮編而回臺。而伊既於定期契約結束後仍繼續工作,依民法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契約並延續新契約,又上訴人因自96年12月起均未給足80,000元之薪資,且自97年9月起更分文未付,並自伊於97年12月間返臺後即不再指派伊工作,以迴避給付薪資報酬之義務,是計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996,381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9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伊前員工 郭榮輝 所聘請暨簽訂勞僱契約,而被上訴人之雇主係越南日盛公司,又日盛公司並非伊之越南廠,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日盛公司投資證明,亦僅能證明訴外人乙○○○有個人股資行為,不能證明伊有投資日盛公司,且二公司亦係不同法人主體;再郭榮輝係日盛公司之商業代表人,職稱係該公司總經理,並非伊之總經理,無權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簽約,伊亦不承認其簽約之效力,而伊係因與日盛公司有生意往來,日盛公司又係伊主要客戶,遂在郭榮輝要求下而應允代為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然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亦非伊所核發且非真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薪資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681元,及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699,700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並援用原審之陳述而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其訴,並對其敗訴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陳:伊係向原審請求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薪資,原審竟扣減伊未主張之97年7月已領薪資,已違背處分權主義;又伊雖曾分別於97年6月28日、10月2日入境臺灣,復於同年8月1日、11月2日分別出境,惟伊於出境後之同年8月及11月間,上訴人既仍受領伊提供之勞務,足知上訴人容許伊返臺及願支付此段期間全額薪資,另伊於97年12月間係基於上訴人命令返臺,而在上訴人解僱伊前,伊既願繼續提供勞務,上訴人竟遲遲不指派伊工作,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是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月止之薪資報酬,原審認上訴人無須支付此期間之報酬亦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99,700元暨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就此則答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其附帶上訴。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簽立一年期勞僱契約,並被指派至上訴人之越南廠即日盛公司負責越南業務之經營及行銷,嗣1年期滿後因上訴人仍為給薪及僱用,兩造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係因越南廠縮編而依上訴人命令返臺,惟上訴人遲不指派工作,並短付如附表所示薪資,乃依勞僱契約及民法第482條等規定依法請求短欠薪資等語,並提出勞僱契約、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被上訴人配偶郵局帳戶明細、報銷單、投資證明等件為證。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具勞務給付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
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越南任職時之職稱為經理,並確負責河內分公司而為實質上之經理人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並有名片乙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而被上訴人在越南係負責管理工作,其在越南期間都到胡志明市、澳門、大陸乙情,亦經介紹其應聘任職之證人 紀筱萍 亦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9頁),以證人紀筱萍所陳與被上訴人自陳者相符,且證人復係介紹被上訴人工作之人,其當無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證言之虞而可採信,則以被上訴人既確獨力負責越南河內公司之業務,且並確為實質而非名義上之經理人,而其在越南的行動復得自行規劃,甚且常不在工作地而甚自由,其於業務之遂行自有自主之裁量權力而不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與考核,以該指示命令權之情狀,則其與雇主間之人格從屬性自為甚低,其與真正雇主間之關係,即因未具勞工性而非屬勞動關係,其與該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此並不因被上訴人與雇主所訂契約名為「勞僱契約」而有異,其間即應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係與有代表上訴人權限之郭榮輝簽立勞僱
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業已否認,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載有其名義之離職證明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郭榮輝確有權代理或代表上訴人簽約,以及上開離職證明書之真正,惟被上訴人自陳該離職證明書係於越南時取得,然該證明書所押日期卻為「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此與越南所行曆法及應遵他國法律、習慣行事之公司亦有未符,而被上訴人於此抗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真正,所言尚有可議;又其固另提出卷附日盛公司投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15頁)以證郭榮輝係屬有代表上訴人簽約之人,然審諸該投資證明書係記載郭榮輝係日盛公司之總經理,尚無足證明郭榮輝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或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約之情;況上訴人始終未承認郭榮輝無權代理簽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僅因勞僱契約及離職證明書上載有上訴人名稱,即主張其係由上訴人所聘任,兩造已成立勞僱關係。
㈡又依證人郭榮輝證述:被上訴人係其朋友紀筱萍在越南介紹
給他,其以越南日盛名義請被上訴人過去,並與被上訴人簽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向其領薪,惟被上訴人要求在臺灣發薪並匯給渠妻,而其在上訴人工作2、30年,且與之有生意往來,其在臺灣沒有公司,所以委託上訴人幫其付薪,合約書寫(上訴人)長霖公司係被上訴人要求,且為了要和發薪水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另證人紀筱萍證述:2007年在越南認識郭榮輝,郭榮輝要我介紹一個人給他,而我認識被上訴人已2、30年,當時他狀況不是很好,又沒有工作,就介紹給郭榮輝認識,讓被上訴人去越南河內上班,被上訴人剛到越南河內時都沒有任何業務,就負責管理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由被上訴人自承確有與郭榮輝洽談及簽立上開勞僱契約,嗣即前往越南日盛公司工作,且有要求應在臺匯付薪資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第3頁、第60頁),核與郭榮輝、紀筱萍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由證人紀筱萍與郭榮輝與被上訴人均無夙怨,且係提供工作機會之人,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之必要,且若證人郭榮輝並非代表日盛公司聘僱被上訴人,衡情亦無須故為不利於己及日盛公司而證述被上訴人應向其領薪之情;是證人郭榮輝、紀筱萍所證應非子虛;繼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盛公司投資證書及報銷單暨其工作地點等件觀之,被上訴人於受聘時應知悉郭榮輝即係越南日盛公司之總經理,且其在越南工作之報銷單據均為日盛公司內部單據,其復在上開單據之單位主管欄簽名而准許報銷該公司款項(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73頁),嗣後申請核發離職證明時,更係向日盛公司傳真申請,以日盛公司與上訴人既係屬不同法人,且郭榮輝確為日盛公司之總經理並親自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聘任至越南工作之情,足見被上訴人於受任時即明知任職之單位係日盛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其聘任者係日盛公司而非上訴人一節知之甚明,故證人郭榮輝證述其係代表日盛公司聘僱被上訴人,僅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而在勞僱契約上自行記載上訴人名稱,並因依其要求在臺支付薪資(勞僱契約第八條載明應匯付至所指定之臺灣郵局帳號內),而委請有交易往來之上訴人代為匯付等情,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僅因郭榮輝與之所立之勞僱契約載以上訴人之名,且上訴人有代日盛公司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即遽以上開薪資明細及存摺明細證明兩造間有勞僱關係。
㈣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並有發給其扣繳憑單報稅,足見其係
上訴人所聘僱,上訴人所辯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固有向國稅局申報96、97年扣(免)繳憑單所得人丙○○(即被上訴人)薪資,惟上訴人 嗣業 因發現有誤後,已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申報96、97年扣(免)繳憑單所得人丙○○薪資,並經國稅局回函同意辦理,此有國稅局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04頁、105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其已於98年報稅後即知悉上訴人已註銷申報上開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原審卷第106頁),且不爭執上訴人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明確知悉上訴人未承認其為公司員工,並已註銷誤報之96、97年之被上訴人薪資所得,則被上訴人尤以上訴人曾申報其所得稅款,據為係上訴人所聘僱之憑據,自無足採。末由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應均知悉委聘之人為郭榮輝所代表之日盛公司而非上訴人,已如前述,縱使該勞僱契約之形式上記載以上訴人名義簽約,惟此實質上既係由郭榮輝代表日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亦均在日盛公司,並以在日盛公司提供之勞務支薪,而其等自始亦無移轉勞務或委任關係予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迄亦無受領其勞務給付之合意,而僅係形式上由上訴人代為匯付薪水,以此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兩造間自始既無存在聘僱關係,則被上訴人起訴及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係其雇主,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應依勞僱契約及依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短欠之薪資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難認存有勞僱關係或不定期之勞僱關係,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僱契約及依民法第48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命上訴人給付296,681元,及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審就駁回上開範圍外之請求,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仍應認為正當,自應予以維持,另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時間│薪資金額│實際領受金額│短少之金額│├──┼─────┼─────┼──────┼──────┤│1│96年12月│80,000元│58,240元│21,760元│├──┼─────┼─────┼──────┼──────┤│2│97年1月│80,000元│59,700元│20,300元│├──┼─────┼─────┼──────┼──────┤│3│97年2月│80,000元│59,700元│20,300元│├──┼─────┼─────┼──────┼──────┤│4│97年3月│80,000元│57,186元│22,814元│├──┼─────┼─────┼──────┼──────┤│5│97年4月│80,000元│59,700元│20,300元│├──┼─────┼─────┼──────┼──────┤│6│97年5月│80,000元│59,700元│20,300元│├──┼─────┼─────┼──────┼──────┤│7│97年6月│80,000元│59,700元│20,300元│├──┼─────┼─────┼──────┼──────┤│8│97年7月│80,000元│59,700元│20,300元│├──┼─────┼─────┼──────┼──────┤│9│97年8月│80,000元│49,993元│30,007元│├──┼─────┼─────┼──────┼──────┤│10│97年9月│80,000元│0元│80,000元│├──┼─────┼─────┼──────┼──────┤│11│97年10月│80,000元│0元│80,000元│├──┼─────┼─────┼──────┼──────┤│12│97年11月│80,000元│0元│80,000元│├──┼─────┼─────┼──────┼──────┤│13│97年12月│80,000元│0元│80,000元│├──┼─────┼─────┼──────┼──────┤│14│98年1月│80,000元│0元│80,000元│├──┼─────┼─────┼──────┼──────┤│15│98年2月│80,000元│0元│80,000元│├──┼─────┼─────┼──────┼──────┤│16│98年3月│80,000元│0元│80,000元│├──┼─────┼─────┼──────┼──────┤│17│98年4月│80,000元│0元│80,000元│├──┼─────┼─────┼──────┼──────┤│18│98年5月│80,000元│0元│80,000元│├──┼─────┼─────┼──────┼──────┤│19│98年6月│80,000元│0元│80,000元│├──┴─────┼─────┼──────┼──────┤│合計│1,880,000│883,619元│996,381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