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訴字第29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致其買受服用後,受有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主張被告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間之買賣行為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縱認買賣行為有效,被告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原告起訴、追加之事實,主要爭點相同、證據有共通性,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竟於民國95年間,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含有「Acetaminophen、Chlorzoxazone、Hydrochlorothiazde及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呈淺褐色粉末狀之偽藥(下稱系爭藥品),以塑膠瓶盛裝後,向原告出示載有「專治腦中風、各種病症、毒蛇名藥」字樣之名片,並佯稱「你有腎水虛弱、血壓高等症候,吃我的藥保證不會中風」等語,進而向原告兜售系爭藥品,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95年5月至96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8瓶系爭藥品,共計支付255,000元。原告原自90年間起因高血壓固定至信昌診所拿藥服用,因聽信被告說詞,向被告購買系爭藥品後,即未繼續至信昌診所拿藥服用,改服用被告販賣之系爭藥品,詎系爭藥品並無預防腦中風之療效,導致原告於96年3月16日急性腦中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①購買系爭藥品支出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255,000元,原告僅請求213,000元;②急性腦中風住院5日,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及看護費5,000元;③急性腦中風後工作能力喪失,僱請女工協助果菜市場工作支出180,000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每日
500元);④精神慰撫金192,000元,共計6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販賣7瓶未檢出含西藥成分之藥品部分,認為其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刑事庭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原告嗣於本院追加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況且,被告未曾出售藥品予原告,縱使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出售藥品予原告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該藥品對腦中風之病症毫無助益,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急性腦中風與被告出售之藥品有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以系爭支票7紙向被告調現,並非用以支付買受藥品之價金。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販賣偽藥,只有1瓶,依目前社會觀念,中藥買賣是允許的,並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倘認買賣行為無效,而被告應返還價金予原告,原告亦應同時將藥品返還被告,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支出超等病房費11,200元,並無必要;原告住院期間係由其女兒甲○○看護,應不得請求看護費;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喪失工作能力12個月,原告提出之薪資簽收單,亦非真實,不得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180,00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擅自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含有「Acetaminophen、Chlo
rzoxazone、Hydrochlorothiazde及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呈淺褐色粉末狀之藥品,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被告曾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7紙。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出售8瓶系爭藥品予原告?如有,原告是否交付系
爭支票7紙用以支付價金?原告急性腦中風與服用系爭藥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有無出售8瓶系爭藥品予原告?如有,原告是否交付系
爭支票7紙用以支付價金?原告急性腦中風與服用系爭藥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7紙,向被告買受8瓶系爭藥品
乙情,被告雖否認之。然據證人 陳宇芷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過名片給伊,上面就有寫專長是專治腦中風,曾讓被告把過脈,有向被告拿過1次藥,有藥丸及藥粉,費用為3萬多元,伊在95年4月到6月間認識被告,認識大約1、2個月內,伊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伊於95年間知道原告和被告之間有拿藥的事,是我之後聽原告說的,原告曾託我拿支票給被告交給被告女兒,說是買藥的錢等語(刑事卷二第66至70頁);證人即原告女兒 江佳玲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家中看過被告2次,時間是95年間,月份已經不記得了,有1次被告幫伊把脈,之後說伊筋骨、婦科很有問題,不調養會怎麼樣之類的,有1次伊當場看到被告拿了1個紙袋,之後原告就拿藥予伊,系爭藥品編號1、2、7、8是伊拿給原告去報案等語(刑事卷二第59至64頁)。且觀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所載,系爭藥品編號8,瓶罐上標示「友」,與被告名片上所載之「友」二字一致,原告主張系爭藥品係向被告所購買乙節,應可採信。又系爭支票7紙之發票日均係在95年7月至96年5月間,發票人均為原告,其中6張之提示人分別為被告及其配偶丙○○,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3頁),足徵,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購買8瓶系爭藥品之價金之情,並非子虛,堪予採認。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陳述向被告購買藥品之時間,前後不一,
且系爭支票其中6紙之發票日,均係在原告陳稱於96年3月2日前後向被告購買藥品之前,足見系爭支票並非因向被告購買藥品所交付,而係向被告調現時所交付云云。然本件原告年近七旬,又曾急性腦中風,對於實際向被告買受系爭藥品之時序,經多次陳述,難免有歧。依證人陳宇芷、江佳玲之證述,原告確實於95年間起向被告買受藥品,並以支票支付價金,而系爭支票其中5紙發票日亦係在95年間,另2紙發票日係96年間,核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之購買時間大致相符。反觀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7紙係原告向其調現而交付乙節,未曾舉證,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8瓶系爭藥品有預防腦中風之療效
乙節,被告雖否認之。然觀之原告於警詢時提出被告交付之名片,其上載有「丁○○」、「專治腦中風、各種病症、毒蛇名藥」等文字,對照證人江佳玲、陳宇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名片(刑事卷二第76頁),其格式雖與原告提出者略有不同,然其上亦載有「丁○○」、「專治腦中風、各種病症、毒蛇名藥」等文字,該名片自係被告所製作分送無訛,據此亦足認被告確曾向原告傳達其專治腦中風及販售藥品之訊息。
⒌原告主張其自90年間起因高血壓固定至信昌診所拿藥服用
,因聽信被告說詞,而向被告購買系爭藥品後,即未繼續向信昌診所拿藥服用,改服用被告販售之系爭藥品,導致於96年3月16日急性腦中風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8瓶系爭藥品經本院刑事庭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僅有其中1瓶含有「Acetaminophen、Chlorzoxazone、Hydrochlorothiazde及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而屬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固有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刑事卷二第26至28頁)。然系爭藥品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編號1、2、3、
4、5藥品未檢出Aminophylline、Chlorothiazide、Cinnarizine、Dipyridamole、Furosemide、Hydralazine、Hydrochlorothiazide、Propranolol、Reserpine、Rutin等降壓利尿類成分;編號6、7、8未檢出Aminitrozole、EstradiolBenzoate、Ethinylestradiol、Metronidazole、Ornidazole、Progesterone、Tinidazone等調經理帶類成分及FlavoxateHcl、NalidixicAcid、Nitrofurantoin、OxolinicAcid、PhenazopyridineHCl、Sulfisoxzaole、Sulfamethizole等腎臟病類成分;編號7藥品檢出Acetaminophen、Chlorzoxazone等風濕鎮痛類成分,有該局96年7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0960025997號函存卷可考(警卷第12頁),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藥品並無被告宣稱之預防腦中風之療效,顯非無據。又參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99年6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438號函稱:腦中風之病因很多,高血壓只是其中一個危險因子,沒有服藥則中風機率高等語,有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因聽信被告說詞,服用被告宣稱有預防腦中風之系爭藥品,而停止服用原服用之高血壓藥物,致急性腦中風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空言以無證據證明系爭藥品對腦中風毫無助益云云為辯,卻未能就其所出售之系爭藥品,有何成分具有預防腦中風之效果,具體指明,提出反證,其所辯要無足採。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並非合格之醫師、藥師,竟仍向原告佯稱服用其出售之系爭藥品,具有預防腦中風之效果,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買受系爭藥品並交付系爭支票支付價金,原告因服用向被告買受之藥品而停止服用原服用之高血壓藥品,導致於96年3月16日急性腦中風。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急性腦中風而受有損害,應為可採,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系爭支票票款: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向被告購
買藥品,並簽發支票支付價金,受有損害213,000元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為憑。被告向原告佯稱其出售之藥品有預防腦中風之療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買受,並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價金,已如前所認定。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買受系爭藥品,因而交付213,
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服用被告出售之系爭藥品而停
止服用原服用之高血壓藥品,導致急性腦中風,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憑(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支出超等病房費11,200元之必要,然高醫醫院99年6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438號函稱:原告住院當時,該院神經內科只有差額病床之空床,而神經內科病患一般不會借住到其他科病房等語,有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
據此,原告住院當時,既僅有差額病床之空床,則其支出超等病房費,自屬必要。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000元,應予准許。⑶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急性腦中風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5,000元等情,被告否認之。
經本院函詢高醫醫院,該院99年6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438號函稱:原告於96年3月16日至20日住院該院神經內科病房,主訴為語音不清及稍微右側無力。依當時病況評量,住院期間不需專人看護等語,有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急性腦中風後工作能力喪失:原告主張其急性腦中風,
出院後喪失工作能力,僱請女工協助果菜市場工作,期間自96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每日500元,支出180,000元,被告否認之。經本院函詢高醫醫院,該院99年6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438號函稱:原告出院時之病況,除語音稍微不清,肌力已完全恢復,應不影響工作能力等語,有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原告因急性腦中風出院後之工作能力,既不受影響,即無支出僱請女工協助果菜市場工作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聽信被告說詞,向被告購買系爭藥
品服用,停止服用原服用之高血壓藥品,導致於96年3月16日急性腦中風,已如前述。衡情,原告會因急性腦中風而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原告係小學肄業,急性腦中風前從事山產批發,98年度申報所得83,840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2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1,960,497元;被告係初中肄業,原為自耕農及朝楊木業公司的檢查班長,目前無業,9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投資3筆,財產總額740,
450元等情,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誤信被告聲稱系爭藥品之療效,服用後導致急性腦中風,住院5天之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理。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藥事法就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管理之規定,兼有保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販賣之系爭藥品,其中1瓶屬藥事法規
範之偽藥,予以論罪科刑,原告為該瓶偽藥之買受人,屬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應為合法。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起訴而中斷,堪予認定。刑事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非偽藥之7瓶系爭藥品、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雖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原告就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未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而就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併予主張,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亦非另一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行使。原告於96年3月16日急性腦中風,其於98年1月15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審附民卷第1頁),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事後追加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已罹於2年時效,應不得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購買系爭藥品支出系爭支票票款共計213,000元、②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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