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湯偉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承攬「桃竹雙向改善計劃─義民廟加壓站工程」相關土建工程,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雙方並針對義民、新工、六家三個加壓站工程立有訂購物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原告均依被告現場人員之通知供貨,由原告提出送貨單並經被告現場工地主任簽收無誤,被告亦已給付部分貨款,然至工程結束時清算結果,方發現原告之供料總數量已超過合約之數量,分別為義民加壓站部分超出數量為122立方公尺,未付貨款結算金額為23萬5,588元;新工加壓站部分超出數量為251.9立方公尺,未付貨款結算金額為38萬8,559元,合計62萬4,147元。原告乃數度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超過合約數量之混凝土貨款遭拒,爰於先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超逾系爭合約約定數量之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送貨單並非被告人員所簽收,而係訴外人湧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泰公司)人員先行簽收,依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之規定,則送貨單上記載之數量,在未經被告驗收結算確認前,仍屬於原告單方之文件,不足以作為合格交付數量與出貨數量相符之憑證,故原告僅憑送貨單上之記載,作為超出合約數量之基準,已違付款辦法之規定。又兩造間多次請款結算,均係依「實際驗收結算數量」為結算基準,部分更經原告公司業務員訴外人 黎富紳 簽名確認,原告亦以被告實際結算數量開具發票辦理多次請款,是兩造業已結算完成,並無未清償之款項。再者,「義民廟加壓站」之合約金額為33萬6,625元(含稅),被告已於97年1月23日給付原告21萬5,250元(含稅,品名為210kg/c㎡,數量97.2241立方公尺)、於98年1月23日給付原告13萬9,087元(含稅,包含品名210kg/c㎡部分29.7759立方公尺、品名175kg/c㎡部分24立方公尺、品名140kg/c㎡部分13立方公尺),共支付35萬4,337元(含稅)。「新工加壓站」之合約金額為18萬7,219元(含稅),被告已於96年8月28日給付6萬8,975元(含稅,品名為175kg/c㎡、數量31.0408立方公尺)、於96年12月14日給付13萬5,135元(含稅,品名為175kg/c㎡、數量60.8152立方公尺)、於98年1月21日給付14萬9,504元(含稅,包含品名175kg/c㎡部分32.944立方公尺、品名210kg/c㎡部分28.5立方公尺、品名140kg/c㎡部分3.7立方公尺),共支付35萬3,614元。是兩造實際結算數量大於合約簽立數量者,原告均已就驗收結算數量逐一開立發票向被告辦理請領完結,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分別於96年7月17日、同年7月17日及同年11月29日,
就「桃竹雙向改善計畫─義民廟加壓站土建」、「桃竹雙向改善計畫─新工加壓站土建」、「桃竹雙向改善計畫─六家加壓站管線」等工程之混凝土材簽訂系爭合約。
㈡兩造約定如送貨單簽收並非被告之人員,而為被告之僱傭廠
商時,原告應自行向僱傭廠商清算無誤後,簽證辦理結算請款。
㈢「義民廟加壓站」之合約金額為33萬6,625元(含稅),被
告已於97年1月23日給付原告21萬5,250元(含稅,品名為210kg/c㎡,數量97.2241立方公尺)、於98年1月23日給付原告13萬9,087元(含稅,包含品名210kg/c㎡部分29.7759立方公尺、品名175kg/c㎡部分24立方公尺、品名140kg/c㎡部分13立方公尺),共支付35萬4,337元(含稅)。㈣「新工加壓站」之合約金額為18萬7,219元(含稅),被告
已於96年8月28日給付6萬8,975元(含稅,品名為175kg/c㎡、數量31.0408立方公尺)、於96年12月14日給付13萬5,135元(含稅,品名為175kg/c㎡、數量60.8152立方公尺)、於98年1月21日給付14萬9,504元(含稅,包含品名175kg/c㎡部分32.944立方公尺、品名210kg/c㎡部分28.5立方公尺、品名140kg/c㎡部分3.7立方公尺),共支付35萬3,614元。
㈤被告所承作之「義民廟加壓站」、「新工加壓站」、「六家加壓站」工程均已驗收完工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超過系爭合約約定數量之供料,而尚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貨款未給付,乃先位依系爭合約、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約定:「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合格後俟業主估驗款撥到後再行核付。另甲方(即被告)會同業主會驗並非代表訂貨,訂貨應依甲方通知單為準,並以交貨通知單及送貨單為請款依據。如送貨單簽收並非中心之人,而為本中心僱傭廠商時,則應自行向本中心僱傭廠商清算無誤後,簽證辦理結算請款。」此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附卷可稽,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貨款之送貨單,其上簽收人並非被告公司人員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送貨單(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4頁)在卷足憑,是原告就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簽收之送貨單,自應依上開約定,向被告僱傭廠商清算無誤後,簽證辦理結算請款始可。然原告並未辦理上開清算及簽證結算程序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程序辦理簽證結算,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如聲明所示數額之貨款,要非足採。原告雖以被告就超逾系爭合約數量之混凝土為部分貨款給付,主張被告不得割裂同一簽收行為而拒絕其餘貨款給付云云。然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約定原告就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簽收之送貨單,應向被告僱傭廠商清算無誤後,簽證辦理結算請款,乃為於原告供貨後確認其數量,以避免爭議,但原告未為此程序即逕以送貨單為據,請求被告給付超逾合約數量混凝土之貨款,已非有據;況被告就超逾系爭合約數量之混凝土為部分貨款給付,乃係基於實際驗收結算數量所為結算數額,並非以原告送貨單所載數量為憑,是原告徒以被告就超逾系爭合約數量之混凝土為部分貨款給付,遽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本件聲明請求數額之貨款一併給付,要非可取。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數額之貨款,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超逾合約數量之混凝土,有如聲
明所示貨款未給付,為不當得利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送貨單為據。惟查,原告所提送貨單上簽收人並非被告公司人員,依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約定,原告應向被告僱傭廠商清算無誤後,簽證辦理結算請款始可,然原告並未辦理上開清算及簽證結算程序之事實,有系爭合約、原告所提送貨單(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44頁)在卷可考,是原告以未經清算及簽證結算程序之送貨單,遽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本非無疑。又被告抗辯兩造已就原告供料,依實際驗收結算數量為結算,原告亦以被告實際結算數量開具發票辦理多次請款之事實,業已提出業主即臺灣自來水公司工程表結算明細表、申請款項明細清單、原告統一發票、原告公司業務員黎富紳簽認單(見本院院第70頁至第93頁)附卷可查,且原告亦不爭執「義民廟加壓站」之合約金額為33萬6,625元(含稅),被告已於97年1月23日給付原告21萬5,250元(含稅,品名為210kg/c㎡,數量97.2241立方公尺)、於98年1月23日給付原告13萬9,087元(含稅,包含品名210kg/c㎡部分29.7759立方公尺、品名175kg/c㎡部分24立方公尺、品名140kg/c㎡部分13立方公尺),共支付35萬4,337元(含稅)。
「新工加壓站」之合約金額為18萬7,219元(含稅),被告已於96年8月28日給付6萬8,975元(含稅,品名為175kg/c㎡、數量31.0408立方公尺)、於96年12月14日給付13萬5,135元(含稅,品名為175kg/c㎡、數量60.8152立方公尺)、於98年1月21日給付14萬9,504元(含稅,包含品名175kg/c㎡部分32.944立方公尺、品名210kg/c㎡部分28.5立方公尺、品名140kg/c㎡部分3.7立方公尺),共支付35萬3,614元。是被告抗辯兩造實際結算數量大於合約簽立數量者,原告均已就驗收結算數量逐一開立發票向被告辦理請領完結,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要件事實,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⒊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受領超逾
合約數量之混凝土,有如聲明所示金額未給付,為不當得利,應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怡雯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英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