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使用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承購 亞力山大 健康休閒俱樂部(下稱亞力山大)促銷活動之商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帳款),分12期繳納系爭帳款,商品服務期限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惟亞力山大於96年12月10日即惡性倒閉,宣佈停業,被上訴人未使用該商品服務且亞力山大尚未登錄被上訴人之會籍,是被上訴人應無付款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當日及翌日,即以存證信函並檢附相關事實文件,要求上訴人停止支付會費,該筆款項亦因此列入爭議帳款。詎被上訴人自97年起與上訴人多次溝通,說明緣由事證,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並於97年12月間來函向被上訴人催繳該筆帳款10萬元。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信用卡,無返還消費款債權存在。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是亞力山大舊會員,非首次續約,本次於舊約尚未到期時,參與促銷方案提前續約,於簽約時, 亞歷山大 業務員交付發票憑證及刷卡單,同時業務員為取得刷卡核准碼,曾與上訴人之服務窗口確認購買商品內容及購買金額,發票憑證上亦清楚載明買受人、購買商品及購買金額,以上為消費者認同之交易習慣。又發票憑證乃由政府稅徵機關所發行之交易憑證,應比一般私人企業之合約書更具公信力。上訴人應非僅據被上訴人未提供與亞力山大間之合約即認被上訴人應繳納系爭款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款雖經被上訴人聲明以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辦理,但審核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除欠缺亞力山大合約書正本外,其所附發票記載之信用卡卡號又非上訴人核予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件,惟被上訴人遲未能檢具上訴人要求之必要證明文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4條應以足資直接證明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聲明爭議帳款之交易標的為據,又按一般交易習慣經驗,如系爭款項之大額消費,消費者必當場收執記載其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被上訴人無法佐證所稱之交易標的,致上訴人喪失主張扣款之權利,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向收單機構扣款,上訴人自得於97年11月3日告知被上訴人不符款扣款原因並請其依約繳付,系爭帳款自無嗣後無須繳納之事由,系爭債權自始確定。況被上訴人既出於自由意識下自行持卡於亞力山大記帳消費,即委任上訴人處理其與亞力山大間之帳務,亞力山大又依國際組織規定請求交付刷卡款項,上訴人自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代為處理系爭款項,是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亞力山大無預警歇業,雖經被上訴人表示拒絕付款,應不得對抗已完成之法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發給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無返還消費款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對敗訴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22日,刷卡購買亞力山大促銷活動之商品,金額為10萬元,亞力山大於96年12月10日宣佈停業,被上訴人於當日及翌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停止支付會費,該筆款項亦因此列入爭議帳款之事實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刷卡單據、發票、存證信函、聲明書、電腦紀錄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購買亞力山大之促銷服務商品,該次刷卡金額為10萬元,惟被上訴人尚未使用所購買之服務商品,亞力山大即倒閉停業,是被上訴人應無付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96年11月間向亞力山大購買促銷服務商品,是否使用被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無返還消費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6年11月間向亞力山大購買促銷服務商品,是否使用
被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22日,使用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亞力山大促銷活動之商品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曾錦淑 之亞力山大五年會籍,金額為10萬元,付款方式為分12期繳納,商品服務期限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惟亞力山大於96年12月10日宣佈停業,被上訴人於當日及翌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停止支付會費,該筆款項亦因此列入爭議帳款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刷卡單、發票、電腦紀錄、聲明書、信用卡、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亞力山大合約書正本,發票所記載之信用卡卡號又非上訴人核予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無法證明所稱之交易標的等語。惟查,系爭帳款,是由亞力山大紐約分公司先開立發票,再由經理人 張慶玉 外出向被上訴人收費,之後再回分公司使用系統變更收款明細,惟因不久亞力山大即結束營業,故不及發給被上訴人合約書正本及變更發票等情,業經張慶玉於聲明書陳述明確,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且系爭刷卡單業已載明被上訴人信用卡卡號、抬頭亦為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發票上亦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為會籍組合;二者金額亦屬相符,並登錄於亞力山大之電腦紀錄中,亦有刷卡單、發票、電腦紀錄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上訴人核發之系爭信用卡購買亞力山大雙人會籍,消費金額10萬,會籍啟日97年1月1日,會籍迄日101年12月31日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無返還
消費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信用卡交易契約之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
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筆消費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故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簽帳付款事務,為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在一般情形,委任人對受任人所為之指示,在受任人人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前,本得隨時撤銷或變更之。發卡機構係為委任人之利益而為事務之處理,在特殊情形下,持卡人因持有信用卡而擴張消費,卻又居於不利地位無法主張消費關係之抗辯,故持卡人對發卡機構主張特約商店之抗辯延伸禁止條款,僅在持卡人對特約商店仍有主張抗辯之可能性,且發卡機構可經由其與特約商店之法律關係向特約商店請求返還時,該約款始為有效。是如有明顯之情況證據顯示持卡人對特約商店並無給付義務,並已向發卡機構表示應拒絕付款予特約商店,如發卡機構仍為付款,則發卡機構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對持卡人不得主張權利。又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而與金融機構合作,使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得向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價金,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此種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應認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誠信原則。
⒉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固約定,持卡人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貴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亞力山大之商品10萬元,惟亞力山大於96年12月10日宣佈停業,被上訴人於當日及翌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支付會費,該筆款項亦因此列入爭議帳款,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之證明文件,有如前述所載之卡號之錯誤,惟此錯誤,既可由上訴人核對亞力山大之電腦紀錄與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內容後,即可知悉該錯誤,並可確定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核發之上開信用卡購買亞力山大之雙人入會會籍5年無誤,則該錯誤自不應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之權利,上訴人亦自認倘消費者刷卡購買之商品為會籍費用,此種情形,上訴人可以退還等語(見本院98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頁)。再亞力山大於96年12月10日無預警地結束營業,客戶及債權人求償無門,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之服務開始前,已無法使用系爭商品,且因亞力山大倒閉而無抗辯可能性;而上訴人與亞力山大共同發行聯名之信用卡,促銷亞力山大的商品,就該商品於經濟上存在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上訴人可經由其與特約商店之法律關係向特約商店請求返還。應認原告得以將對特約商店之抗辯,延伸對抗發卡機構即上訴人,始符合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發予之信用卡,刷卡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特約商店之商品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於該商品服務開始前即無法使用而對特約商店有抗辯事由,被上訴人已向發卡機構即上訴人表示應拒絕付款予特約商店,並盡其所能提出刷卡單及發票等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該筆款項列入爭議帳款後仍為付款,應認上訴人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對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返還消費款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信用卡,無返還消費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楊晉佳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