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上訴人 蔡易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
35、813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易佳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海洛因係源自 洪永發 之人,原審未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詳為調查攸關其能否減、免其刑利益之重大關係事項,僅以該洪永發未經起訴及判決確定,即認其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固不以偵查結論或法院判決結果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惟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所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欠缺因果關係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逕行認定有無「因而查獲」。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㈢、⒌、⑵及⑶內說明如何依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內容,本件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謂之毒品上游洪永發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又洪永發並無因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遭起訴或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度審訴字第1121號洪永發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洪永發於該案警詢中供述上訴人曾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及5月3日與其合資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3,500元之海洛因等情,而本件上訴人被訴於同(108)年3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藍勉裕之日期,明顯在上開日期(同年4月26日、5月3日)之前,客觀上難認上訴人被訴本件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係源自洪永發,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故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部分,於109年4月23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5月1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