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抗告人 沈志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志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7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6、7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於審酌抗告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5及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及4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其將檢察官共8紙執行指揮書中之7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然執行檢察官竟將簡單之定刑案件複雜化,上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為裁定,此舉已然違反法律上程序正義,無視剝奪抗告人之數罪併罰利益。㈡、臺南高分院將抗告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52
3、5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惟給予其有期徒刑1年1月之折扣,且何以僅准其中109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得以抗告,另109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卻不得抗告。㈢、抗告人前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4號之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簽請免除執行。按相同事實同樣處理原則,何以抗告人所犯之同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刑事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丙字第7630號之1案件),亦經判處拘役50日,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6月3日南檢文丙109執聲他406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此部分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無法免除其刑,置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如同虛設,於法無據。㈣、懇請鈞院將前述2裁定共7件執行案件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糾正原裁定法院及執行檢察官違法亂紀之行為。另抗告人所觸犯之毒品相關犯行,亦屬情輕法重,刑度不符比例原則,亦請鈞院從輕量刑,以確保抗告人之人權與從善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即原裁定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7年5月8日判決確定,該最後事實審法院係附表編號2至6之臺南高分院;而原裁定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係於本件原裁定附表最先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所犯,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裁定所示之各罪,依法向臺南高分院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臺南高分院審核均認為正當,而分別裁定,並無違誤。
㈡、本件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並審酌附表編號
2至5部分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附表編號
6至7部分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7曾定執行刑部分加計未曾定執行刑部分之總和(8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並無不合。㈢、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亦有原裁定法院於109年6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109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㈣、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抗告意旨所指應與另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上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從併予裁定。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