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上訴人 江郁誠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詐欺集團係以詐取金錢為最終目的,存摺、提款卡僅係其犯罪
工具,本身並無財物價值,既被查扣發還,不可能發生有人被詐欺匯款之結果,應屬未遂。依本院45年台上字第852號原判例意旨,即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予查明勾稽,遽認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加重詐欺既遂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係貪圖車資才幫忙代領,並不知包裹內為存摺及提款卡
,此與 賴建佑 (另行審結)證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確因家庭負擔重,晚上才擔任UBER司機,代購跑腿為業務之一,如有與賴建佑勾結,不可能僅收車資及代購價新臺幣(下同)100元。而 賴淑惠 、 楊淯 (以下合稱被害人等)均較上訴人年長、具社會相當經驗,學歷亦均高職畢業,原判決卻以其等因急於申辦貸款,被騙存摺、提款卡,遽認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詐欺行為,顯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因賴建佑係投宿於「星漾商旅」,上訴人為免違停被罰,才以「星漾有鬼」、「鴿子對」等年輕輩之對話通知停車處,並無證據顯示當時賴建佑在提領包裹,原審就此部分未進行調查,遽以上揭對話,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之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
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須撫養兩幼子及年邁雙親,家庭負擔極
重,為增加收入,一時不察受託代領包裹,如因此入監執行,將造成家庭困境。上訴人已與賴淑惠和解,即使已到臺東仍無法聯繫到楊淯洽談和解,此部分願繳公益,並無不宜宣告緩刑情形,原審卻未依此審酌緩刑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諭知上訴人緩刑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係UBER司機,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為賺得領取包裹之報酬,基於縱使與WeChat暱稱「越是在乎越是擔心」之賴建佑、向賴建佑收取包裹並交付酬勞之人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接受賴建佑之指示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賴建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等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由賴建佑以WeChat傳送之領取包裹資料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依指示前往領取該等包裹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賺取代領包裹之車資而同意幫忙,並不知道包裹內裝的是存摺及金融卡,因為UBER司機這個行業本來就有在幫人做代購服務,伊雖然覺得奇怪,但沒有想太多,也沒有向賴建佑問清楚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7頁)。並說明:①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賴建佑、向賴建佑收取包裹並交付酬勞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等成年成員間就本件2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7至10頁);②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等無任何財產損失,是否構成詐欺罪尚有疑義,及被害人等之存摺、提款卡均扣案,應屬詐欺未遂云云,何以並無足採(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③第一審判決已量處最低度刑,不因未及審酌上訴人與賴淑惠達成和解而賠償3,000元乙節,有致量刑未臻妥適情事(見原判決第14頁);④上訴人何以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0、15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㈢再:
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與賴建佑、向賴建佑收取包裹並交付酬
勞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等成年成員間具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7頁)。又本院45年台上字第852號原判例意旨與該判決全文內容不盡相符,易滋誤會,業經本院
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訴意旨猶援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不予宣告上訴人緩刑,已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不宜為其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提出網路廣告影本、名片影本等件,求為緩刑之宣告,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