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63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表人 邱欽庭 代理人 林青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 周武賢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得依同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者,以對檢察官執行沒收物之處分為限,其未經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則不與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被告周武賢與 張世傑 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8日扣押周武賢、張世傑等人所控制之證券交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183,207,088元(下稱扣押款項),業經上開判處周武賢罪刑之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認定在案。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上開案件之被害人 李香蘭 等共959人(下稱李香蘭等人)授與權利,並取得執行名義,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款項,詎遭臺北地檢署以107年1月3日北檢 泰哲 105執2097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惟查:⑴周武賢雖經原審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程序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聲請發還之周武賢犯罪所得,並未在主文內諭知沒收,該判決理由復敘明:周武賢與張世傑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另有受損害人 劉泗洽 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周武賢與張世傑等人連帶賠償,況本案可能尚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依卷存資料,亦難認周武賢等人之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渠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存在,而無從諭知沒收等旨,足見該扣押款項,未經前開確定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無誤。則依上開說明,前開扣押款項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發還之客體,檢察官以該扣押款項並非沒收物,而為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之處分,並無違誤。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施行,然而在此之前已經確定的刑事裁判,仍應依各該裁判主文執行,不生程序從新的問題。而權利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端視裁判主文是否諭知沒收該扣押物,與確定判決於實體法上究依何法令規定諭知沒收無涉。⑶另李香蘭等人所請求返還之扣押物,並非原始犯罪所得特定物之原物或可得特定之物,而係周武賢及張世傑等人可控制之銀行帳戶存款,參諸抗告人所代表之李香蘭等人依其執行名義所享有者,乃請求周武賢等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債權,而非周武賢等人原始犯罪所得之物,因認該扣押款項既未經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且非權利人原始所有或享有管領權之特定物,即非當然屬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發還扣押物規定,得逕予執行發還之客體,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發還扣押款項,於法尚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略謂:㈠、前揭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在沒收新制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不應依新修正之程序規定執行。且該確定判決理由內既已說明扣押款項係周武賢、張世傑等人之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將扣押款項發還予抗告人所代表之被害人,檢察官亦應依該判決確定時之法律執行發還犯罪所得;㈡、原裁定自行認定扣押款項非周武賢等人之固有財產,無從發還,係混淆扣押及追徵之概念;㈢、縱認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未諭知沒收,檢察官仍應啟動扣押物之發還程序,為公平合理分配等語,係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憑持己見而為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