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春錦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計算書:(新台幣)聲請人支出之費用:
1、裁判費:四萬九千九百零九元。
2、郵資:三百八十九元。
3、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合計:五萬零四百元。
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相對人支出之費用:
郵費:一百七十元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即十四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十四元,相對人尚應支付聲請人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