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力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向訴外人 郭勝 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元,
約定其中二十二萬元不計利息,另五十一萬元部份則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但未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即未按月繳納,尚欠本金共六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九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訴外人 郭勝任 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⑵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郭勝任借款七十三萬元,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嗣訴外人郭勝任再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二份(附收款明細欄)、債權轉讓契約書一份(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依前開五十一萬元之借據第五條違約金條款所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利息係自繳息日起,逾期者始應加付違約金,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有息部份,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未依約清償,則利息部份應自同年六月十一日起始逾期,亦即應自該日起算違約金始符兩造約定,原告請求自五月十日起算違約金,應有誤解。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F0~T40附表:
┌───────────┬────────┬───────────────────┐│本金(新臺幣,下同)│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二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無│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六月九日止,每月九││││十二元││││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一百││││八十三元│├───────────┼────────┼───────────────────┤│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元│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點九一五計算│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