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依相對人戶籍地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對假扣押擔保物(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物)行使權利,詎相對人遷移,茲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查本件相對人未收受聲請人前開寄送之催告文書,係因該文書遭郵局以「不在」及「收件單位拒收」為由退回,有信封二紙附卷可稽,並非因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而無法通知,則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