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藍色小貨車,至台南縣○○鎮○○路○○○號辣妹檳榔攤前,由該不詳男子把風,乙○○則手持不詳人所有之大網子網住丙○○所有之拉不拉多犬一隻(約值新台幣五、六萬元),並將該竊得之拉不拉多犬關入車內狗籠後離去。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住在雲林縣○○鎮○○路,案發當日上午他並未至台南縣學甲鎮,而是當日下午三點多他有到台南縣將軍鄉去抓狗,並順路經過台南縣學甲鎮而已,可能是他經過學甲鎮時有人家記他的車牌才查到他的住所。他是從事合法抓狗的,他抓狗是要代價的,人家花錢請他去抓,他才會去,不會抓免費的,狗抓來後有的賣給醫院讓學生作實驗,醫院向他買一隻四百元。他並沒有抓前開拉不拉多犬云云。惟查:
(一)前開拉不拉多犬係被害人丙○○所有,因丙○○與李大哥住在一起,都是由李大哥在養。前開拉不拉多犬小名為「 阿虎 」,有紅色的狗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當日上午七、八時放出去大、小便後,就未返家。當日約十時許,李大哥到社區尋找,經辣妹檳榔攤之老闆娘告知有二名男子駕駛一部藍色自小貨車,其中開車之男子下車用網子將「阿虎」抓走,辣妹檳榔攤老闆娘有記下車號為「C6─9560」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及警訊中述在卷。
(二)証人丁○○雖經本院傳拘無著,惟其於警訊中亦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左右,她見到社區內的狗走出來,後來一男子開著小貨車從車上取一支大網子網住那隻狗,置在後座狗籠內即離開。當時前開小貨車有二名男子,車號為「C6─9560」,是沒有車頂之自小貨車,由駕駛車輛之男子下車持大網子網住「阿虎」,等她反應欲呼叫時已來不及了。那隻狗是住在東陽社區內一位李大哥的,李大哥曾多次帶著那隻狗到她經營的檳榔攤聊天,那隻狗子叫「阿虎」,脖子上戴有紅色的項圈。証人丁○○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在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指認被告,供稱被告就是案發當日駕駛藍色自小貨並下車持大網子網住「阿虎」之人,另一名男子並未下車,只是在車上觀望把風。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亦証稱被害人丙○○報案稱證人丁○○有看到被告的車牌號碼,他們再請丁○○出來作證訊問,車號是丙○○聽丁○○說的,他們再依車號去查到被告。他們有先到北港去查證,查證後發現車牌與車子與被害人提供的一樣,再用正式通知書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有請證人丁○○當場指認被告。參諸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有之自小貨車確為藍色、框式(無車頂)、且車牌號碼為「C6─9560」。足見証人丁○○前開陳述顯非虛構。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下午三點多他有到台南縣將軍鄉去抓狗,並順路經過台南縣學甲鎮,可能是他經過學甲鎮時有人家記他的車牌才查到他的住所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他經過學甲鎮時大約下午三、四點,只是路過,沒有停留,之後沒有再去過學甲鎮,以前亦未去過學甲鎮,只有十月三十那天路過一次而已。被告既僅係於案發當日開車一時路過學甲鎮,未作停留,之後未再去過學甲鎮,以前亦未曾去○○○鎮○○路上各種車輛過往頻繁,証人丁○○何以特別留意並有止夠時間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樣式、顏色、車號?足見証人丁○○前開所稱親見被告網捕前開拉不拉多犬並記下車號0節應可採信。
(四)雖被告另辯稱製作筆錄時證人丁○○並未當場指認云云。惟被告於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起至十六時三十五分止;証人丁○○於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製作筆錄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起至十六時四十五分止,有卷附警訊筆錄可稽,二人製作筆錄時間已有重疊。証人甲○○於本院亦証稱製作筆錄時有請證人丁○○當場指認被告。且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丁○○確有當場指認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五)証人丙○○於本院亦証稱本案他原本不打算報警,後來看到李大哥因丟掉狗沒有吃飯,才決定報警。報警後有與警察一起去北港找被告。他們去北港找被告之後,前開拉不拉多犬曾被放回來綁在分局附近檳榔攤的樹旁邊,被李大哥找到,後來過了三天又不見了。前開拉不拉多犬既曾被放回來綁在分局附近檳榔攤的樹旁邊,表示係有人將之綁在分局附近檳榔攤的樹旁邊。亦即前開拉不拉多犬於報案前並非自行走失,而是被竊捕,事後才又被人綁在分局附近檳榔攤的樹旁邊。參諸前開証人丁○○對於前開拉不拉多犬被捕過程之敘述、記下捕狗者所駕駛車輛之樣式、顏色、車號、事後於警局指認被告及証人丁○○與被告並無瓜葛等情,証人丁○○應無誤認或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為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另前開拉不拉多犬平日均有人照顧,身上尚有紅色項圈,被告既係經常受託捕狗並販賣,應可由前開拉不拉多犬是否有人照顧、項圈、價值等項判斷前開拉不拉多犬與一般之流浪狗有異。被告仍予捕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品行不佳、不以正途取利,竟竊取他人之拉不拉多犬、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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